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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25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温少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温少華所有對於第三人太麻里郵 局之存款債權,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 詢表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3-司執-89258-2025010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4號 原 告 羅楓愔 被 告 廖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雖因原告住所在新 北市土城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 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羅慶章死亡 時設籍臺東縣,主要遺產為臺東縣太麻里鄉不動產一筆及中 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本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 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 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 ,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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