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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郭特民 結婚,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其明知郭特民離婚後已另有 家室,竟於107年間受領郭特民贈與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號10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於110年間受領郭特 民贈與車號000-0000特斯拉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且讓郭特民自由進出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復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郭特民要求養其一輩子、其無安全感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始知 上訴人與郭特民有婚外情,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 撤回,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特民離婚後,雙方為朋友,未發生婚外 情;伊為教師,具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郭特民曾向伊 借款,故就伊所買系爭房地以代付部分貸款方式清償借款, 伊另委請郭特民代收家具、管理該屋出租及偶爾代繳管理費 ,並非郭特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汽車為伊實際 出資所買,因郭特民表示其經營之特士篤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士篤行公司)需節稅,始改由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 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之方式節稅,該車非郭特民贈與;郭特 民無法自由進出伊湖口住處,未在該處過夜,伊與郭特民間 金錢往來及聯絡行為,均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被 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聽聞社區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地為郭特民 所買,又於110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伊交付郭特民之地瓜並 質疑來源,其竟遲至112年6月9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特民現配偶,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01年6月11日兩願離婚,系爭房地於107 年間購入並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間以郭特民 經營之特士篤行公司名義購入後實際由上訴人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 人與郭特民間婚外情受有精神上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自107年11月9日新開戶後,陸續收取自郭特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518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匯入之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錢,郭特民曾以上開中信 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以其名義購買家電送貨至 系爭房地安裝,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記載其聯絡人為郭特民,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訂購系爭汽 車後將該車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改由格上租車購買登記為車主 後,由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向格上租車承租系爭汽車 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之㈡、1、2),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郭特民為朋友,曾借款與郭特民,郭特民 匯款至伊新光帳戶代繳貸款作為還款,且經郭特民要求始將 自己購買之系爭汽車改由特士篤行公司租用節稅,其與郭特 民間金錢往來及其委由郭特民代收家具及管理租屋之行為為 ,未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云云。惟查,特士篤行公司為被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10年5月間共同設立,原登記被上訴人為 負責人及股份2萬5,000股,後於110年7月26日變更郭特民為 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 93頁),上訴人自陳擔任國小教師(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特士篤行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員工,本 無使用該公司資產權限,倘特士篤行公司有租購車輛節稅需 求,衡情應由公司自行向車商購車辦理租購事務支付租金, 再以該車提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俾使名實相符以供國稅局查 核屬實,豈有以公司資金租購系爭汽車卻長期交付上訴人使 用之理;加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尚有傳送系 爭訊息與郭特民表示「你本來就要養我」、「可是我沒有安 全感啊」、「記得記帳」,郭特民答稱「會記好,明年現金 慢慢回流,你就不用緊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亦見上訴人要求郭特民應照顧其生活及在經濟上給其安全 感之情形;斟酌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郭特民離婚後,郭 特民同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結婚(見本院卷第338頁),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發訊息向上訴人稱:「我們已經要生 老二了,請別再打擾我們的生活」(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與郭特民往來之事存有顧 忌,當更謹守與郭特民間之交往份際,詎其竟持續與郭特民 有私下往來,而由郭特民就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挹注貸款資 金、繳納管理費、管理房屋出租事務、代收家具及以就上訴 人訂購之車輛改用特士篤行公司資金租購再交付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復於112年間發送系爭訊息要求郭特民養其、對郭 特民說其無安全感等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與 郭特民之婚外情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與郭特 民既有上開婚外情侵權行為,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 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見原判決個資卷), 認其所受精神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3、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以玉山銀行帳戶收受郭特民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之60萬元、郭特民中信銀帳戶於109年9月12日存 入99萬6,960元、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匯出 40萬元及於翌(18)日匯款148萬4,500元至郭特民中信銀帳 戶、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以玉山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郭特 民中信銀帳戶,及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玉山銀帳戶匯 出19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因 匯款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借款或郭特民清償 借款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要求伊勿介入其婚姻, 又於108年4月知悉系爭房地為郭特民所買、於110年2月知悉 家中冰箱地瓜係伊交付等情,距本件起訴時均逾2年,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惟查,被 上訴人主張郭特民匯款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及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汽車並交付上 訴人使用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開「三、(二)、1、2」所 示,上開逾矩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與上訴 人之後所為,不得憑該簡訊認定被上訴人於發送簡訊當時已 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 3、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三狀記載「108年4 月中旬,管理員詢問郭特民之信件應放置於何信箱?並告知 10樓之5房屋亦為郭特民購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已可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可說明其於108年4月中旬知悉郭 特民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惟未確定該房地係登記上訴人所有 ,無從知悉上訴人當時與郭特民間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誼 ;況被上訴人另稱:伊於110年12月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 ,始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11年5、6月發現郭特 民匯款60萬元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上訴人以系 爭訊息向郭特民表示要養伊一輩子及要記帳,同年7、8月經 訴外人陳芃名告知上訴人與郭特民密切交往乙事,同年10月 17日知悉郭特民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同年12月間見 郭特民外出務農卻乾淨返家,懷疑其在外沐浴清洗,故駕車 跟隨郭特民車輛至湖口,112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上訴人交 付郭特民之地瓜並質問郭特民,同年3月接獲警方開立之舉 發違規單而知悉郭特民於同年2月27日凌晨3時26分在上訴人 湖口住處附近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乙事,同年4月發現 郭特民就系爭汽車儲值ETAG通行費2,000元之繳費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9頁),亦有被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MESSSGE紀錄、系爭汽車ETAG儲值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6 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與郭特民間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其於112年6月9日為本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 以後至112年5月止與郭特民間之往來互動已破壞其與郭特民 之婚姻生活,侵害其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其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 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第31條規定云云,縱屬實在,係屬律師法第54條規定應付懲 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認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1053-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林錠鐘 被 告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林錠鐘提 起訴訟,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奚昀歆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於113年3月21日撤回對林錠鐘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林錠鐘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錠鐘、奚昀歆(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原告撤回又追加 對林錠鐘之訴,奚昀歆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林錠鐘為被告,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林錠鐘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奚昀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錠鐘為原告住所對面之鄰居,原告於另案 訴訟中發現被告林錠鐘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鏡頭對準原告住所門口拍攝,拍攝範圍包含原告以鐵捲 門遮掩之前院內部、原告名下車輛車牌等,完全沒有拍攝到 林錠鐘之自家門前或道路,等同可透過系爭監視器長時間監 控原告於自家出入狀況、生活狀態及出入訪客等情形,顯已 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若被告林錠鐘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 係為保全自家安危,鏡頭朝向自家門口便可達到其所稱目的 ,被告林錠鐘捨此不為,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又被 告林錠鐘對被告奚昀歆如何取得監視器畫面之說法不一,倘 被告奚昀歆係基於蒐證,故意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 器對向原告住所大門,則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架設系爭監 視器並長期監視原告出入大門之活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縱被 告奚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其動機已非良善,不因 此而正當化其違法拍攝原告住所大門之行為,況被告奚昀歆 取得之影像自112年1月迄至同年3月,其以24小時方式監控 至少3個月之久,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重大,當不能以調 查外遇為由,而得任意以違法方式侵害他人權利。倘被告奚 昀歆未經被告林錠鐘同意而取走系爭監視器之記憶卡,其涉 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主張隱私權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錠鐘:   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範圍雖及於原告住所鐵捲門,惟原告住家 門口平時均以鐵捲門遮蔽,僅有出入時始會照見內部影像, 且該內部影像僅限於原告停放汽車及出入住所大門之範圍, 近似於一般住家之庭院空間,無從藉此窺見原告於自家內部 生活之活動。而原告住家門口外側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應早已認知其開啟鐵捲門出入時,可能受第三人窺見在 該1樓空間之活動。縱原告認為其出入門口有不受侵擾之期 待,惟系爭監視器未就原告身體特定部位、特定隱私場所拍 攝,難認原告之隱私期待為合理。若認原告具有合理之隱私 期待,然被告林錠鐘係基於保護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權利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故意或過失,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奚昀歆:   被告奚昀歆因發現配偶郭特民持有來路不明之鑰匙,且行蹤 詭異,跟蹤了解郭特民時常進出原告住所大門,為證明郭特 民確有進出原告住所之事實,見原告住所附近之被告林錠鐘 有架設系爭監視器,被告奚昀歆便向其詢問是否可取得監視 器畫面,經林錠鐘授權提供網路密碼而翻拍取得,是被告係 為維護配偶權所必要而取得監視器畫面,不具備不法性。再 者,監視器畫面並非被告奚昀歆所拍攝,不存在被告奚昀歆 侵權行為之問題,況系爭監視器係朝街上拍攝,非原告隱私 權之範圍,且被告奚昀歆取得之畫面內容對象為郭特民,亦 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就竊取記 憶卡之行為提起竊盜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 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連續錄影長達數月,侵害其隱私 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  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 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 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 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 ,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 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 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 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 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 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 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 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持續錄影長 達數月,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以看到原告住所門口之鐵捲門、進出鐵捲門人 員、鐵捲門內車輛停放情形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19至27頁),拍攝對象主要為大門,並未及於原告住所 內部之狀況。而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原告住所),被告林錠鐘居住於原告住所對面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兩房屋間之榮光一路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監視器雖能攝得原告住所門口, 且於原告開啟鐵捲門時尚可攝得原告住所前院及車輛停放情 形等,然任何經過原告住所附近之路人均可由外部看見原告 住所大門,如大門開啓時,路人亦能看到原告之車庫及所停 放之車輛,難謂原告對於馬路旁住處門口之狀況及大門開啓 時1樓內部之狀態,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林錠鐘雖於 其住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得以拍攝原告住所進出情形,惟並 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難認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再者,被告林錠鐘抗辯其係基於保護 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安全而架設系爭監視 器等情,以該攝影機拍攝畫面除原告住處1樓大門外,尚及 於原告兩側鄰居大門、部分路面之情形觀之(參竹北司簡調 卷第21至25頁、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顯非出於探究原告隱私之用, 而能對確認私權爭執、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經 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應認被告林錠鐘裝設系 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並無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不法性。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奚昀歆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故意委請被 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證據取得極為困難,縱被告奚 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 ,惟系爭監視器既基於訴訟上蒐證目的而拍攝,且所採取手 段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拍攝公共區域以外私密空間等危害 行為,經權衡被告奚昀歆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手段、所取 得資料對於原告隱私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等,應認被告奚昀 歆配偶權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原告住處門口之個人隱私權保 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被告奚昀歆因此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系爭 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奚昀歆未 經被告林錠鐘同意,竊取記憶卡以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部分 ,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況刑 法竊盜罪係保護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原告非系爭監視器記 憶卡之所有權人,且依其主張觀之,原告應係請求「隱私權 」所受之損害,其主張被告奚昀歆涉犯竊盜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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