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蔡○○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蔡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
人為監護人。甲○○○為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楊○○之遺產,抗告人前代理甲○○○與全體繼承人
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均登記由甲○○○單獨繼承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爰聲請准予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原審以抗告
人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記載之被繼承人姓名不一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
抗告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姓名現已
更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
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又遺產分
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
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
(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擬由甲
○○○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除戶謄本、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17至44頁)。又原審固以系爭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不
得處分,抗告人不得聲請本院准許其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
不動產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權狀二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至58頁)。另抗告人主
張被繼承人姓名前經戶政機關誤載為「楊○○」,現已更正
為「楊○○」乙節,亦有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可佐(本院
卷第27頁),堪認形式上甲○○○確為楊○○之繼承人。本院
審酌楊○○之繼承人包含甲○○○在內共10人,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甲○○○單獨繼承,足認前
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抗告人於抗告
後補正上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代理甲○○○與
其他繼承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 1/3 由甲○○○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 1/3
KSYV-113-家聲抗-10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