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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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李宗源」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姚世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園長」、「吉永老師 」、「味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區○街0號前,與依「園長」、「吉永老師」指示 前往之姚世奇碰面。姚世奇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 「李宗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姚世奇。姚世奇在 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宗源」之簽名 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姚世奇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85度 C咖啡廳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 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 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 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57 號起訴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 P畫面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金訴-932-20250220-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梁俊城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516-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世奇與暱稱「園長」、「吉永老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園長」、「吉永 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許,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已 扣案,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李宗源」員工識別證1張 (下稱本案識別證)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交付予姚世奇 。嗣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與梁俊城聯 繫,佯稱可在「匯豐」APP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 俊城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姚世奇依「園 長」、「吉永老師」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0時4分許,前 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海口門市與梁俊城會面, 再由梁俊城騎乘機車載送姚世奇至苗栗縣竹南鎮仁德路及光 德路口,姚世奇並配戴本案識別證,向梁俊城展示,取信於 梁俊城而行使之,而於收受梁俊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後,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梁俊城,用以表 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李宗源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俊城、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李宗源。姚世奇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姚世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78、81至8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49至67、79至85頁;本院卷第74頁)。  ⒉本案收據照片(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7頁)。  ⒊Google街景圖、地圖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9 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3至48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97至107頁;偵卷第255頁 )。  ⒍告訴人與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15至153頁)。  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1 至45、131至134、141至143頁)。  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見偵卷第8 1至90、225至231頁)。  ⒐扣案之本案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 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00,000元,未達100,000 ,000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 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之規定,是無比較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 ,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 案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暱稱「 園長」、「吉永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賣肉圓,月入約40,000至50 ,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 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滙豐證券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識別證及IPHONE手機1支,雖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1至3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四、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1,5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李宗源」署押1枚 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7頁

2025-01-21

MLDM-113-訴-494-20250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804-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蔡論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99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張宜玲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971-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郭志輝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100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P○○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a○○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v○○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甲D○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 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B○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 、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M○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p○○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 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林嘉浤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九、甲B○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林嘉浤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p○○等20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p○○、b○○等21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b○○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甲D○、甲B○2人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被 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 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或被告收 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甲亥○、B○○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P○○、a○○、v○○、甲D○、甲B○、甲M○、p○○、林嘉浤8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戊○、宙○○、林奇麾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P○○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v○○、a○○、p○○3人繳回犯罪所得 ,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v○○、a○○、p○○ 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 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甲B○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14 、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甲D○就附表一編號 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28 、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 、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 、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P○○就附表二編號1 、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a○○就附表二 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v○○就附表二編號1、2、 3、4、5、15所為(共6罪),被告甲M○就附表二編號21、22 、23、24、25、27、28、37、52、53所為(共10罪),被告 p○○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36、37、38、39、4 0、43、44、45、47、48、49、50、51、54、55、56所為( 共21罪),被告林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為(共3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說明) 。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甲B○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務 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詐 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告訴人C○○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同一告 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為 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甲D○與同案被告宙○○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v○○、a○○、p○○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應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嘉浤則 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 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P○○、a○○、甲D○、甲B○、甲M○ 、p○○、林嘉浤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v○○則與被害人甲辰○、甲E○、甲丙○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5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就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v○○、a○○、p○○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就洗錢犯行,被告P○○、a○○、v○○、甲D○、甲B○、甲M○ 、p○○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林嘉浤則於審理時自 白,符合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甲D○之IPHONE手機2支,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甲M○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p○○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甲D○、甲M○、p○○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甲B○之手機、編號4所示被 告甲D○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於本 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P○○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關,檢察 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P○○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甲D○供稱其本案領款及領包 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32頁 );被告甲B○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務中心 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00元( 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 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M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可領取3000 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 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嘉浤 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933卷二 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B○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其 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C○○遭詐而匯 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意旨 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 嘉浤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B○提領告訴人C○○遭 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林嘉浤提領告訴人甲巳○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 ,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95號判決被告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告 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款 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C○○、甲巳○係遭相同 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此部 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甲B○、林嘉浤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v○○、甲D○、甲B○、甲M○、p ○○、林嘉浤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P○○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被告a ○○、v○○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 、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D○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 確定,被告甲B○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決確定,被告甲M○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2、233、329號判決 確定,被告p○○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嘉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足見其 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O○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帳戶 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F○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甲寅○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甲酉○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丑○○ 000-00000000000000 甲B○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甲地○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壬○○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戌○○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O○○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玄○○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o○○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甲丁○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甲K○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甲T○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甲癸○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智宏 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甲U○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子○○ 000-0000000000000081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V○○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未○○ 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甲H○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甲丑○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巳○○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U○○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宇○○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甲黃○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戊○○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z○○ 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邱建聞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張詩綺 000-00000000000000 甲D○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甲辰○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辰○,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 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應記載為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6分) 甲B○ (領包裹) P○○ (領款車手) v○○ (領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0分至0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 3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網路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辰○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8頁) ⒉被害人甲辰○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5~17頁) ⒊被害人甲辰○提供詐騙網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合約一紙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18~2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⒍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2 甲E○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E○,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甲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v○○ (領款車手)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E○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28~229頁) ⒉被害人甲E○提供匯款紀錄、投資合約書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234~238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3 F○○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F○○,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v○○ (領款車手)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51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9,005元。 證據: ⒈證人F○○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46~350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⒊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4 C○○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C○○,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2甲B○擔任車手部分已判決確定】) v○○ (領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a○○ (提款車手) (甲B○免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a○○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C○○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02~104頁) ⒉告訴人C○○提供投資合約書相關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15~135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⒎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5 x○○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x○○,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領款車手) a○○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a○○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6分至1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x○○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99~400頁) ⒉告訴人x○○匯款彙整表格(110偵42485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x○○提供其合庫、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偵42485卷一第435~440頁) ⒋告訴人x○○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43~457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⒍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⒐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6 r○○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至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領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2分至4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2,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r○○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69~474頁) ⒉告訴人r○○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75~479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⒌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95~598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7 甲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甲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0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36分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甲甲○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25頁) ⒉告訴人甲甲○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29~31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8 甲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aSugarDa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卯○,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tckcc.com/index/login/login/token/fd4a0bfda4e1531d62b641f458c84395.html」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甲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至1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卯○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82~483頁) 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甲卯○提供其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90~497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9 甲子○(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子○,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至2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7分至2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子○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53~357頁) ⒉告訴人甲子○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375~37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子○提供其匯款網路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79~39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63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05~609頁) 10 w○○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w○○,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w○○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47~49頁) ⒉被害人w○○之匯款紀錄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51~52頁) ⒊被害人w○○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53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1 尤立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尤立紘,佯稱可透過基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尤立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尤立紘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1~242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2 J○○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J○○,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legmarke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J○○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J○○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251~271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3 甲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巳○,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5,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9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已判決確定】) (林嘉浤免訴。) 證據: ⒈證人甲巳○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37頁) ⒉告訴人甲巳○提供其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38~46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嘉浤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4 y○○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y○○,佯稱可透過淘寶購物平台購買優惠票券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9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y○○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4~358頁) ⒉告訴人y○○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381~387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5 甲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5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v○○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丙○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91~39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⒊被告v○○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5~527頁) 16 甲戌○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中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戌○,佯稱可透過網站「LCG資本」投資獲利云云,使甲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a○○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戌○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31~33頁) ⒉告訴人甲戌○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9~7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⒋被告a○○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17 甲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5日以591租屋網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壬○,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甲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壬○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33~33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45~3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18 甲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辛○,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領反饋券獲利云云,使甲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辛○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71~176頁) ⒉告訴人甲辛○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VISA卡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89~19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詐騙集團提供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92~222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9 甲午○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戌○,佯稱可從淘寶商城使用現金購買優惠券,可獲得20-50倍的回饋金云云,使甲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甲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午○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7~70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甲B○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20 甲N○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N○,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甲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53分提領3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N○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67~68頁) ⒉告訴人甲N○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69~7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21 e○○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e○○,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全球資本台海」投資獲利云云,使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至5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⒉被告甲M○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e○○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15~416頁) ⒉告訴人e○○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29~445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3~564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22 甲申○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申○,佯稱可透過網站「鉑思金服」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甲申○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8~9頁) ⒉被害人甲申○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23~4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3 甲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亥○,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使甲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3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亥○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459~460頁) ⒉告訴人甲亥○提供手機詐騙網頁及IG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金訴224卷三第463~467頁) ⒊告訴人甲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金訴224卷三第481~491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4 甲A○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A○,佯稱可透過網站「etran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甲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 3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A○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甲A○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217~23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5 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亥○○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47~449頁) ⒉告訴人亥○○提供其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4251卷一第451~461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6 甲L○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以交友軟體WEPAI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L○,佯稱可透過網站「t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甲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L○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38~339頁) ⒉告訴人甲L○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詐騙集團LINE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52~36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7~670頁) 27 甲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乙○,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tf4ly7i.cn」投資獲利云云,使甲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37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提領15,005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 證據: ⒈證人甲乙○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10~15頁) ⒊告訴人甲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20頁) ⒋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1~573頁) ⒌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2-110/11/25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23~227頁) 28 己○○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網站「ww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己○○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60~165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其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177~191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5~576頁) 29 甲未○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未○,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汽車買賣獲利云云,使甲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未○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30~431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111偵14251卷一第433~436頁) ⒊被害人甲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251卷一第442~444頁) ⒋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0 g○○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g○○,佯稱可透過APP「JPX醫療基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g○○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623~626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1 X○○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X○○,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5,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證人X○○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213~214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2 H○○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以社群平台IG聯繫H○○,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H○○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42~45頁) ⒉告訴人H○○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51、53、55、57、59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3 甲C○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C○,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投資並穩賺不賠云云,使甲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甲C○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78~681頁) ⒉告訴人甲C○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六第689~695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4 B○○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B○○,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預存現金至帳戶領取回饋金的方式投資云云,使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至4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提領8,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⒋【豪豬】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至4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甲D○。 甲D○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B○○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501~502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5 甲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玄○,佯稱透過網站「FXTF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甲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7分提領1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玄○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02~403頁) ⒉告訴人甲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405~411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6 q○○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透過網站「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提領5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50,000元。(此筆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53分)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q○○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4~475頁) ⒉告訴人q○○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483~486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7 u○○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u○○,佯稱可領取其公司回饋活動優惠券獲利云云,使u○○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14萬元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10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提領5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u○○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51~455頁) ⒉告訴人u○○之匯款一覽表(111偵17638卷二第456~457頁) ⒊告訴人u○○提供其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63卷二第464~469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⒌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38 Q○○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云云,使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4分提領1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Q○○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Q○○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24~126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39 甲P○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P○,佯稱可從淘寶網站上儲值並下單購物即可拿回本金及得到現金回饋云云,使甲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1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P○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21~226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0 甲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天○,佯稱可從天貓電商上購買商品並透過退紅利的方式獲利云云,使甲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甲天○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36~239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1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透過網站「私募基金」投資獲利並保本保息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卯○○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63~265頁) ⒉告訴人卯○○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272~27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2 n○○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n○○,佯稱透過APP「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5,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1分提領13,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3,000元 證據: ⒈證人n○○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578~583頁) ⒉告訴人n○○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590~5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3 k○○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k○○,佯稱透過購物網站與其配合互相搶標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提領15,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k○○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76~281頁) ⒉告訴人k○○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284~285頁) ⒊告訴人k○○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297~305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4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美國那斯達斯達克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乙○○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09~311頁) ⒉被害人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1偵17638卷二第317~334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5 j○○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j○○,佯稱可透過「GOH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5萬元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2時4分提10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j○○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30~533頁) ⒉告訴人j○○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542~590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6 R○○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hk.59702.top/index/login/login/token/7b0000000dc0a0f10f50a154ae57490e.html」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R○○的證述(111偵16559第188~190頁) ⒉告訴人R○○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94~20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29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17~220頁) 47 甲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宇○,佯稱可透過網站「OAMDI」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甲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及5,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宇○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05~509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3~656頁) 48 m○○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m○○,佯稱可透過網站「KAB三甲金融」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甲K○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m○○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m○○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5~172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3~664頁) 4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透過平台「hk.29701.to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甲T○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及9,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9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辛○○的證述(111偵16559第160~162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其匯款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及匯款紀錄(111偵16559第165~177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其操作平台時序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78~179頁) ⒋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5~666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30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35~236頁) ⒍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0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透過刷任務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⒌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6,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4,7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5,3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酉○○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21~522頁) ⒉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1 f○○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f○○,佯稱可協助TIKTOK主播按讚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云云,使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500元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證人f○○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91~492頁) ⒉告訴人f○○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95~497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2 甲庚○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庚○,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內搶購優惠券,即有120%回饋金錢云云,使甲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甲庚○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31~634頁) ⒉告訴人甲庚○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1偵17642卷六第639~660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3 寅○○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搶現金回饋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萬元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M○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甲D○ (領包裹) 甲M○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甲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寅○○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63~664頁) ⒉被害人寅○○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69頁) ⒊被告甲M○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4 W○○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W○○,佯稱可透過高領全球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4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W○○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333~336頁) ⒉告訴人W○○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42卷七第342~359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5 甲W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W,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云云,使甲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甲W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甲W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07~111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6 甲S○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S○,佯稱可透過網站「騰訊競猜http://app.0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使甲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⒉被告p○○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S○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甲S○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86~188頁) ⒊被告p○○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7 Y○○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Y○○,佯稱可透過網站「www.fsbxiv.com/html/register/log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提領10,000元。 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Y○○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70~371頁) ⒉被害人Y○○提供其匯款一覽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75~376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58 M○○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M○○,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預存現金領取回饋金云云,使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0元。 甲D○ (領包裹) 甲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M○○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87~39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附表三: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1 賴家俊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2 曾家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9萬9,99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至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7分至3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v○○ (提款車手)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 9萬9,99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5,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 9萬9,990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7,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2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54分 9萬9,990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6日凌晨12時0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0分至2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25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6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8萬4,03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 8萬4,000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8,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1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8分提領7,005元。 3 翁晨凱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5分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4 林世通 (未記載)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P○○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提領19,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提領15,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5 陳閑翔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a○○ (提款車手) 6 張文鴻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7 陳裴妘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 4,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8 楊坤恭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5,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P○○ (提款車手) 9 曾靖芸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8,000元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元 10 陳勇宗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40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v○○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v○○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⒌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0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分至4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6分提領19,005元。 11 伍冠榮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0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2 王偉丞 (未記載)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5萬元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3 宋勇慶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32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9,005元。 ⒋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13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林嘉浤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3分 21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P○○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1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5,005元及20,005元。 14 謝岱諺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至2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15 李志恆 (未記載)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6 秦鴻毅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7 黃永成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林嘉浤 (提款車手) 18 陳重州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9,410元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林嘉浤 (提款車手)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19 王朧緯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20 陳彥宏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1 林仁義 (未記載)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6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v○○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7分提領13,005元。 22 蔡嘉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v○○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甲B○ (領包裹) v○○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元 23 陳威志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0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4 周辰翰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5 江家齊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8分提領20,005元。 甲B○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9萬元 ⒈被告P○○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P○○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26 林怡君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6分提領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27 甘晉華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甲B○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48分提領60,000元。 ⒊被告甲B○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6分提領20,005元。 甲B○ (提款車手)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28 周成翰 (未記載)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9,000元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p○○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9分提領9,005元。 甲D○ (領包裹) p○○ (提款車手) 29 張永欣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z○○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甲D○ (領包裹)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附表四: ◆此附表所列之項目、編號及內容皆為起訴書「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內的記載。 項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相關被告 申○○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v○○(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v○○(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甲F○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i○○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嘉浤(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嘉浤(提款車手) 丑○○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a○○(提款車手) 2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領包裹) 甲R○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P○○(提款車手) L○○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B○(提款車手) 甲地○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地○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壬○○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戌○○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戌○○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黃○○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黃○○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M○(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玄○○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o○○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丁○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K○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癸○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甲U○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甲M○(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甲M○(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子○○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第2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第5列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p○○(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0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z○○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甲D○(領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應受沒收人 1 IPHONE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D○ 2 IPHONE手機1支 銀色 被告甲D○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甲M○ 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p○○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甲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P○○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甲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甲J○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81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a○○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v○○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Z○○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D○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B○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M○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Q○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G○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原名:蘇東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G○○(Telegram 暱稱:「芈」)、Z○○(Telegram暱稱:「阿尼基」)、甲 宙○(Telegram暱稱:「HaHa」、「寶哥」)、庚○○(Teleg ram暱稱:「姐啊」)、甲J○(綽號「豬肉益」)、甲G○、 癸○○、T○○(原名:蘇東耀)、N○○、甲Q○(Telegram暱稱: 「翔」)、甲B○、甲戊○、甲D○、宙○○、P○○、v○○、a○○、甲 M○、p○○等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 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 「阿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 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 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 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 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詳如下述-盜辦數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部分】;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詳如下述-車手團成員 提領贓款之部分】;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 水及水房轉帳成員【詳如下述-收水及水房轉帳之部分】, 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 、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 、P○○、v○○、a○○、甲M○、p○○等21人即與「達哥」、「龍蝦 」、「鴨肉」、「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一)盜辦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部分:  1.甲己○、G○○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核心幹部,負責與本案詐欺集 團境外機房成員、綽號「達哥」(Telegram暱稱「匿名」)、 「龍蝦」、「鴨肉」等人聯繫,甲己○依「達哥」指示綜理 盜辦數位帳戶事宜,包含招募新人、技術教學、指揮申辦、 提供人頭電話卡及網路卡等硬體設備、薪資發放等;G○○、Z ○○、T○○、N○○、甲Q○則負責執行盜辦數位帳戶等事宜,G○○ 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餘額及是否遭警示,以便提領車手成員 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2.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達哥」、「龍蝦」、「鴨 肉」等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借貸網 站張貼「假放貸」廣告,假借協助辦理借貸,取得如【附件 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頭」申○○等人詳細個人資料及雙證件正反面 照片;再由甲己○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向甲 Q○購買「人頭電話SIM卡」,甲Q○即先後於①110年11月上旬 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麥當勞鳳山鳳頂店;②於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起 至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一帶;③ 於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人頭電話SIM 卡」交付給甲己○、T○○(詳如【附件二、甲Q○販賣之電話卡 清單】),甲己○並將「人頭電話SIM卡」提供給境外機房成 員「達哥」,以指示「人頭」向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為 「人頭電話號碼」。  3.甲己○另將「人頭電話SIM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 送予G○○,並由Z○○向不詳通訊行購買大量工作機搭配「人頭 電話SIM卡」使用,G○○、Z○○即先後於①110年6月初不詳時日 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底間不詳時 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持「龍蝦」所提 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上 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於申辦時填寫「人 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再由G○○、Z○○持工作機接聽銀 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盜辦上開如【附件一、人頭 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號1至編號43所示申○○ 等人之數位帳戶。甲己○則於G○○、Z○○盜辦帳戶後,以每週 基本工資5,000元、每盜辦1帳戶3,000元之對價,透過現金 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G○○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 戶名:Z○○)、000-000000000000(戶名:G○○)、000-0000000 00000(戶名:不詳)、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明鴻) 內,G○○、Z○○迄今獲利約50萬餘元。  4.甲己○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指示T○○、N○○組成盜辦數位 帳戶機房,甲己○並教導、指揮T○○如何盜辦數位帳戶及應對 銀行的照會電話;T○○、N○○則於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 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持「達哥」及「鴨肉」所提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 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搭配「人頭電話SIM卡」上網 ,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填寫「人頭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再由T○○、N○○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 會或核對電話,以「人頭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成功盜辦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 照表】「帳戶」欄編號44至編號47所示S○○等人之數位帳戶 。甲己○則於T○○、N○○盜辦帳戶後,以每盜辦1帳戶1,000元 之代價,扣除T○○之欠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 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T○○),T○○迄今獲利約4萬元 。  5.甲B○、甲戊○2人,分別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110年10 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經甲J○、「龍 蝦」、「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前往商務中心簽約承租「 代收信件服務」。甲B○前往「沃客集思商務中心」、「公園 大道商務共享中心」簽約,甲戊○則前往址設如【附件、G○○ 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 所示之各商務中心簽約【地點詳如附件三、G○○盜辦數位帳 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欄所示】。G○ ○、Z○○、T○○、N○○則於申辦數位帳戶時,填寫由甲B○、甲戊 ○2人前開簽約承租代收信件服務之各商務中心所在地址作為 「聯絡地址」,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 」寄至甲戊○、甲B○2人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G○○再依「 龍蝦」指示登入「知足常樂」帳號與各商務中心工作人員聯 繫,而先後於①110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 時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 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之2,將銀行信件收件人姓名彙整給商務中心 工作人員,並確認信件(金融卡、密碼函)是否順利寄送。  6.甲B○、甲D○、宙○○分別依甲J○、「達哥」、「鴨肉」等人之 指示,於下列時點,前往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前揭金融卡及密 碼函:㈠甲B○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B1之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領取如【附件一 、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2、3、4 、7所示之甲F○、甲寅○、甲酉○、丑○○之金融卡及密碼函, 並交予甲J○;㈡甲D○則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前之 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之某時,至上開 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 帳戶戶名」欄編號13、14、15、16、30所示之戌○○、甲丑○ 、黃○○之金融卡及密碼函;㈢甲D○、宙○○於110年10月間不詳 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 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 號26、34、25、14、15、27、28、21、29、12、32、10、11 、17、35、24、20、19、23、38、22、39、40、41、42、18 所示之子○○、U○○、甲U○、戌○○、V○○、未○○、甲K○、甲H○、 壬○○、巳○○、甲地○、O○○、宇○○、張智宏、何孟絜、o○○、 甲癸○、甲黃○、甲T○、戊○○、z○○、甲I○、張詩綺、玄○○等 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函,甲D○、宙○○領取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後 ,並旋即翻拍傳送予G○○以開通帳戶,隨後甲D○、宙○○再以 「死轉手」或「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使用。 (二)車手組提領贓款部分:  1.癸○○、甲J○、甲D○、甲G○擔任車手頭,癸○○旗下車手包含P○ ○、a○○、v○○等人,甲J○旗下車手包含p○○、甲M○、甲B○等人 ,甲D○旗下車手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豪豬」 之成員,甲G○旗下車手包含林嘉浤(另由本署偵查中)、林奇 麾(另由本署偵查中)。  2.癸○○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在 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甲J○先後於①110年 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②於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下旬不詳 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鳳山國父紀念館;甲D○ 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在南投 縣名間鄉一帶;甲G○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4日期 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月10日間 ,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戶金融卡 」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癸○○將收取之贓 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甲J○則將收取之贓款親自或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員上繳予甲己 ○、b○○。其等並為以下之提領、收水等行為: (1)P○○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一帶【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件、被害人匯款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 名:申○○)、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F○)、000-00000 000000000(戶名:甲寅○)、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酉○)、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000-00000000000 000(戶名:甲R○)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甲辰○、r○○、 向嘉惠、甲卯○、甲子○、甲巳○、C○○、x○○、向嘉惠、甲壬○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明細 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 覽表】,共計提領231次,提領金額共計440萬9,155元,其 等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2)a○○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帶【提領時間、地點 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 覽表】,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申○○)、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酉○)之金融 卡,至ATM提領被害人C○○、x○○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 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32次,提領金 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3)v○○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一帶 【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癸○○交付之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戶名:申○○) 、000-00000000000000(戶 名:甲F○)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之金融卡, 至ATM提領被害人甲E○、F○○、甲辰○、C○○、x○○、甲丙○及部 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 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39次,提領金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 及提領贓款交予癸○○。 (4)p○○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臺南市一帶【提領時 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 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 00000(戶名:甲地○)、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壬○○)、 000-000000000000(戶名:戌○○)、00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000-00000 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玄○○) 、000-00000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丁○)、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K○)、000-00 000000000000(戶名:甲T○)、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 癸○)、000-0000000000000081(戶名:子○○)之金融卡,至AT M提領被害人甲N○、e○○、甲L○、甲玄○、q○○、u○○、Q○○、甲 乙○、甲P○、甲天○、k○○、乙○○、j○○、甲宇○、m○○、辛○○、 酉○○、f○○、甲W、甲S○、W○○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 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172次,提領金 額共計357萬4,515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J○。 (5)甲M○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一帶 【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00(戶名:甲地○)、000-0000000000000(戶名: 甲地○)、000-00000000000000(戶名:壬○○)、000-00000000 000000(戶名:戌○○)、000-000000000000(戶名:戌○○)、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 名:黃○○)、000-00000000000000(戶名:O○○)、000-000000 00000000(戶名:甲U○)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e○○、甲 申○、甲亥○、甲A○、亥○○、甲乙○、己○○、甲庚○、寅○○、u○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共計提領71次,提領金額共計125萬3,290元,並再將 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J○。 (6)甲B○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 區、三民區、前鎮區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 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 頭甲J○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L○○)之 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甲辛○、甲午○、y○○及部分尚未報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 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 18次,提領金額共計40萬0,085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 款交予甲J○。 (7)甲D○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在 南投縣名間鄉一帶,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 名:戌○○)、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U○)等金融卡予 「豪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同「豪 豬」前往ATM提領被害人甲未○、g○○、X○○、H○○、甲C○、B○○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25萬1,350元,並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甲G○ 。 (8)甲G○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 雲林縣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i○○ )金融卡予林嘉浤至ATM提領被害人w○○、尤立紘、J○○、甲巳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並收取共計119萬9,310元之款項;②於110年8月5日至 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 00000000000(戶名:丙○○)之金融卡予林奇麾至ATM提領被害 人h○○、y○○、s○○、D○○、c○○、丁○○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 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並收取共計117萬6 ,200元之款項。 (三)收水及水房轉帳部分:  1.甲己○依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之指示,先後於①110年10月 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北昌五街之上河城社區大樓旁;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 0巷內廟旁,分別向「阿昌」、甲J○收取上開車手成員提領 之詐欺款項。  2.甲己○另並指示b○○先後於①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 2月底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高 雄大寮店停車場;②於110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 月下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一帶;③ 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分別向甲J○及「 阿昌」收取由上開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b○○再將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予甲己○(b○○於110年11月18日前所涉之部分,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復由甲己○先後於①110年10月間不詳時 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 營站;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 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會所旁;③於11 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 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永交站,將收取之 款項交予甲宙○、庚○○,再由甲宙○、庚○○擔任轉帳水房,將 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達哥」、甲己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賺取收取贓款的2%做為報酬。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會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聲監字第000706 號、110年聲監字第00082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 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俟為警先後拘提甲己○、G○○、Z○ ○、甲宙○、庚○○、甲J○、甲G○、T○○、b○○、甲Q○、甲B○、甲 戊○、甲D○、宙○○、P○○、v○○、a○○、甲M○、p○○等19人及通 知癸○○、N○○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0年聲搜字第001356號、110年聲搜字第001483號、111年聲 搜字第000090號、111年聲搜字第000196號、111年聲搜字第 000342號、111年聲搜字第000457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甲M○、p○○等2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甲己○案卷第4至30頁、第110至126頁》、《被告G○○案卷第192至217頁》、《被告Z○○案卷第356至376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19至447頁》、《被告庚○○案卷第560至571頁》、《被告甲J○案卷第618至631頁、第659至664頁》、《被告甲G○案卷第705至723頁》、《被告癸○○案卷第762至776頁》、《被告T○○案卷第800至822頁》、《被告N○○案卷第939至961頁》、《被告b○○案卷第1053頁至1069頁》、《被告甲Q○案卷第1111頁至1127頁、第1161至1163頁》、《被告甲B○案卷第1193至1214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279至1293頁》、《被告甲D○案卷第1383至1400頁》、《被告宙○○案卷第1564至1583頁》、《被告P○○案卷第1722至1769頁》、《被告v○○案卷第1813頁至1835頁》、《被告a○○案卷第1898至1914頁》、《被告甲M○案卷第1966至1978頁、第2014至2028頁、第2044至2046頁》、《被告p○○案卷第2076至2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㈢】第5至12頁(被告p○○)、第13至24頁(被告甲G○)、第25至36頁(被告癸○○)。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05至718頁(甲Q○)。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341至352頁(甲J○)、第353至404頁(甲M○)。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㈡】第255至270頁(N○○)、第281至296頁(蔡祺富)、第297至306頁(b○○)。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21至138頁(N○○)。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㈡】第51至62頁(P○○)、第63至70頁(甲宙○)、第75至82頁(庚○○)。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㈡】第437至450頁(甲B○)、第451至458頁(甲戊○)、第459至474頁(甲己○)。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㈢】第7至20頁(宙○○)、第21至36頁(甲D○)。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㈤】第135至144頁(a○○)、第145至154頁(v○○)、第173至190頁(G○○)、第191至202頁(Z○○)。 2 被害人甲壬○、甲戌○、甲子○、x○○、r○○、甲卯○、甲辰○、向嘉惠、甲巳○、w○○、甲午○、J○○、d○○、C○○、丁○○、c○○、D○○、甲辛○、甲E○、尤立紘、h○○、s○○、F○○、y○○、甲庚○、寅○○、甲C○、u○○、甲申○、H○○、甲L○、甲亥○、q○○、B○○、Q○○、甲P○、e○○、己○○、林士銓、甲N○、甲S○、m○○、甲丙○、W○○、f○○、辛○○、酉○○、甲乙○、R○○、張怡玲、乙○○、甲天○、甲W、k○○、M○○、甲玄○、n○○、卯○○、g○○、I○○、辰○○、X○○、t○○、E○○、天○○、j○○、A○○、甲○○、l○○、甲未○、亥○○、午○○、甲V○、地○○、甲宇○等7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3 ㈠被告甲己○於警詢指認之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共計127張 ㈡被告G○○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被告G○○與「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27張、被告G○○與「阿尼基」、「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2張、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198張、110年11月30日現場查扣人頭電話卡蒐證照片共計6張、被告Z○○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16張 ㈢被告甲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8張、對話紀錄蒐證畫面共計3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28張、扣案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共計30張、扣案手機聯絡人蒐證照片共計16張、扣案手機相簿刪除照片共計8張、扣案手機飛機聊天室蒐證照片共計4張、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甲J○臉書蒐證畫面資料1份、被告甲B○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甲B○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26張、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甲J○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甲J○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G○於警詢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T○○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T○○與甲己○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被告甲己○與甲Q○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N○○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b○○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現場查扣照片共計4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Q○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甲Q○與甲己○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甲己○與T○○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資料共計8份、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清單、被告甲Q○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告甲B○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B○與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0張、被告甲B○與沃克集思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6張、被告甲B○提領影像畫面清冊資料、提領明細表、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 ㈦被告甲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板橋、館前、桃園、高雄店)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共計76張、被告G○○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戊○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上網歷程資料、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館前店)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雄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板橋店)及付款明細表被告甲D○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G○○與「龍蝦」對話紀錄、取提款卡之相關蒐證照片共計198張、被告甲D○指認被告宙○○取信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2張、被告宙○○蒐證照片共計10張、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3738」等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㈧被告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宙○○取件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18張、「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暨被告宙○○當日取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31張、被告G○○扣案手機與「龍蝦」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張、「鴨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㈨被告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v○○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v○○提領明細、被告v○○提領影像清冊暨甲F○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v○○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28日上網歷程資料、被告a○○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3張、被告a○○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9日上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甲M○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8張、被告甲M○提領明細、被告甲M○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p○○提領明細、被告p○○提領影像畫面清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甲己○案卷第31至10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G○○案卷第218至282頁、第285至334頁、第345至347頁》、《被告Z○○案卷第377至404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48至468頁、第485至544頁》、《被告庚○○案卷第572至592頁》、《被告甲J○案卷第632至633頁、第635至658頁、第665至679頁、第696至697頁》、《被告甲G○案卷第724至739頁》、《被告癸○○案卷第777至794頁》、《被告T○○案卷第823至888頁》、《被告N○○案卷第962至981頁》、《被告b○○案卷第1070頁至1084頁、第1097至1100頁、第1103至1104頁》、《被告甲Q○案卷第1128至1160頁、第1164至1178頁》、《被告甲B○案卷第1215至1259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294至1364頁》、《被告甲D○案卷第1401至1420頁、第1430至1554頁》、《被告宙○○案卷第1584至1711頁》、《被告P○○案卷第1770至1790頁》、《被告v○○案卷第1836至1881頁》、《被告a○○案卷第1915至1980頁》、《被告甲M○案卷第1979至2013頁、第2029至2043頁、第2047至2061頁》、《被告p○○案卷第2120至2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4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B○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甲己○案卷第132至150頁》、《被告G○○案卷第335至344頁》、《被告Z○○案卷第405至413頁》、《被告甲宙○案卷第469至482頁》、《被告庚○○案卷第593至605頁》、《被告甲J○案卷第680至693頁》、《被告甲G○案卷第740至753頁》、《被告T○○案卷第919至930頁》、《被告N○○案卷第1036頁至1048頁》、《被告b○○案卷第1090至1096頁》、《被告甲Q○案卷第1179至1184頁》、《被告甲B○案卷第1260至1255頁》、《被告甲戊○案卷第1365至1370頁》、《被告甲D○案卷第1421至1429頁》、《被告P○○案卷第1791至1797頁》、《被告v○○案卷第1882至1888頁》、《被告甲M○案卷第2062至2066頁》、《被告p○○案卷第2212至2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5 ㈠被告G○○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被害人165報案明細、被告甲己○於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20日110國際字第0836號函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疑數位帳戶列表、可疑數位帳戶列表中之成功開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成功後被通報警示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R○)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表、S○○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聖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Q○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T○○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T○○與甲己○通話內容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被告甲Q○與甲己○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甲己○與T○○Messeng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手機採證資料、被告b○○與甲己○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3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暨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甲己○案卷第153至188頁》、《被告T○○案卷第889至918頁》、《被告N○○案卷第982頁至1035頁》、《被告b○○案卷第1085至1089頁》、《案卷第2236頁、第2237至2405頁、第2406至2448頁、第2449至24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6 被害人甲壬○、甲戌○、甲子○、x○○、r○○、甲卯○、甲辰○、向嘉惠、甲巳○、w○○、甲午○、J○○、d○○、C○○、丁○○、c○○、D○○、甲辛○、甲E○、尤立紘、h○○、s○○、F○○、y○○、甲庚○、寅○○、甲C○、u○○、甲申○、H○○、甲L○、甲亥○、q○○、B○○、Q○○、甲P○、e○○、己○○、林士銓、甲N○、甲S○、m○○、甲丙○、W○○、f○○、辛○○、酉○○、甲乙○、R○○、張怡玲、乙○○、甲天○、甲W、k○○、M○○、甲玄○、n○○、卯○○、g○○、I○○、辰○○、X○○、t○○、E○○、天○○、j○○、A○○、甲○○、l○○、甲未○、亥○○、午○○、甲V○、地○○、甲宇○等75人之詐欺一覽表、相關遭詐欺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二、所犯法條:  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0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龍蝦」、 「鴨肉」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 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 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再由【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 等人,至如上開【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是以:   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 、v○○、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 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編號所示所為 ,乃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 ○○、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 ○、v○○、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1人,與「達哥」、「龍蝦」、「鴨 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 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及【附件一、人頭帳 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之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 ○、N○○、甲Q○、甲B○、甲戊○、甲D○、宙○○、P○○、v○○、a○○ 、甲M○、p○○等20人,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核,被告甲己 ○、G○○、Z○○、甲宙○、庚○○、甲J○、甲G○、癸○○、T○○、N○○ 、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 、甲M○、p○○等21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75罪 (被害人甲壬○等共計75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 或犯罪對象均互有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 ,合計為14,47萬4,225元【計算式:440萬9,155元+60萬5,1 60元+60萬5,160元+357萬4,515元+125萬3,290元+40萬0,085 元+125萬1,350元+119萬9,310元+117萬6,200元=1447萬4,22 5元】,揆之上開說明,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請求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O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受搜索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甲己○ 現金(千元紙鈔) 91萬1,000元 新臺幣 聲請沒收。 現金(千元紙鈔) 2萬9,500元 新臺幣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手機(無門號) 1 支 2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甲B○ OPP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3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戊○ VIVO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4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 地點: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甲D○ IPAD PRO 黑色12.9吋第五代 1 臺 聲請沒收。 IPHONE 金色手機 1 支 IPHONE 銀色手機 1 支 花旗金融卡 1 張 中信帳本 1 本 竹山農會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1 本 中信金融卡 1 張 中信信用卡 1 張 竹山農會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宙○○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手機 1 支 IPAD PRO 銀色 1 臺 元大銀行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2 本 郵局帳本 1 本 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王道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信金融卡 1 張 遠東商銀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郵局帳本 1 本 5 時間: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聲請沒收。 6 時間: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 Z○○ 黑色ROG牌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銀色IPAD MINI 手機 2 臺 銀色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G○○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黑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VIVO牌手機 1 支 許景翔身分證 1 張 吳宗憲健保卡 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 張 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 1 張 渣打銀行VISA卡 1 張 台新銀行VISA卡 1 張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 張 京城銀行金融卡(持卡人:G○○) 1 張 已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G○○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1覽表) 未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G○○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 張 帳本 1 本 分類用分裝夾鏈袋 1 批 7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宙○ 白色IPHONE 11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粉色IPHONE 6S PLUS 手機 1 支 黑色 IPHONE 8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手機 1 支 庚○○ 銀色 IPHONE X 手機 1 支 8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P○○ 殘渣袋 2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時間: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甲J○ IPHONE X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0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T○○ 黑色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1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N○○ IPHONE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12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b○○ SIM卡套(無SIM卡) 6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聲請沒收。 遠傳電信SIM卡 33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SIM卡 27 張 (詳如被告b○○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OPPO手機 1 支 OPPO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OPPO手機(序號不詳) 9 支 三星手機(序號不詳) 10 支 紅米手機(序號不詳) 2 支 小米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華為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HTC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ONY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UGAR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I PHONE 手機 1 支 紙箱(收件人:N○○) 1 個 13 時間: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M○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4 時間: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甲Q○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5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 地點: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甲G○ IPHONE 13 PRO MAX 天空藍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6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p○○ 三星廠牌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益股),為與本罪有關係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與甲己○(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G○○( Telegram暱稱:「芈」)、Z○○(Telegram暱稱:「阿尼基 」)、甲宙○(Telegram暱稱:「HaHa」、「寶哥」)、庚○ ○(Telegram暱稱:「姐啊」)、甲J○(綽號「豬肉益」) 、甲G○、癸○○、T○○(原名:蘇東耀)、N○○、甲Q○(Telegr am暱稱:「翔」)、甲B○、甲戊○、甲D○、宙○○、P○○、v○○ 、a○○、甲M○、p○○、林奇麾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達哥」(即T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 」、Telegr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 暱稱「知足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 「阿昌」、「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 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 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 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 向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 房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 向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 詐欺機房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人施以「 假投資」等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財產損害,隨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 由收水及水房轉帳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奇麾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甲G○旗下車手成員,負 責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 上繳予收水及水房轉帳成員,再由該等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 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林嘉浤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間,在南投縣、雲林 縣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持甲G○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i○○)金融卡及密碼,至上開地點ATM提領被害人w○○、 尤立紘、J○○、甲巳○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提領款項詳 如附表所示】,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甲G○。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P○○、v○○、a○○、甲M○、p○○、林奇麾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w○○、尤立紘、J○○、甲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及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被告林嘉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浤就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對象均互有 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嘉浤涉犯前開罪嫌,與前案(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 4號,益股)被告甲己○、G○○、Z○○、甲宙○、庚○○、甲J○、甲 G○、癸○○、T○○、N○○、b○○、甲Q○、甲B○、甲戊○、甲D○、宙 ○○、P○○、v○○、a○○、甲M○、p○○、林奇麾等人所為詐欺等案 件,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1-金訴-224-20241122-7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劉文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9、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方建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林威良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號20至5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0及附表二編 號20至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 16、18、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5、6、9、14至16、18、1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姚世奇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37、52、5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至25、27、28 、37、52、5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錢志維犯如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 47至51、54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0、21、26、27、35至40、43至45、47至51、54至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林志賢如附表二編號4被訴部分,免訴。   丙○○如附表二編號13被訴部分,免訴。 十、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錢志維等20 人」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錢志維、張晉源等21 人」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奇麾等人 」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奇麾、張晉源等人」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林威良、林志賢2人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均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有 關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 、錢志維、丙○○8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款項或收水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 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提領之 時間、金額,或被告收水等),均補充及更正並整理如附表 二所示。 (四)證據部分,補充: 1、告訴人李林典、黃渝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 錢志維、丙○○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何昌 原、黃衫綦、林奇麾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劉文正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 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中間 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是本案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8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8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僅有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繳 回犯罪所得,其餘被告5人則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方 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其他被告5人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5、6、9、 14、15、16、18、19所為(共13罪),被告林威良就附表一 編號5至30、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 、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 、54、55、56、57、58所為(共65罪),被告劉文正就附表 二編號1、4、5、6、7、8、9、17所為(共8罪),被告張家 銘就附表二編號4、5、16所為(共3罪),被告方建詠就附 表二編號1、2、3、4、5、15所為(共6罪),被告姚世奇就 附表二編號21、22、23、24、25、27、28、37、52、53所為 (共10罪),被告錢志維就附表二編號20、21、26、27、35 、36、37、38、39、40、43、44、45、47、48、49、50、51 、54、55、56所為(共21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 11、12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詳如不另為免訴 諭知部分之說明)。被告8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 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8 人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林志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5、所載租用商 務中心行為部分,與前述論罪之領取人頭帳戶行為,均旨在 詐得被害人之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對告訴人黃敬宸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就 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亦有提領行為,業經他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為免重覆評價,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8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被告8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8人 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 有所認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無罪推定之證 據法則,自未可令其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被告8人與「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以及被 告林威良與同案被告黃衫綦間,就上開(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8人就上開(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七)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1、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志維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應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 、林志賢、姚世奇、錢志維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丙○○則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林威良、林 志賢、姚世奇、錢志維、丙○○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方建詠則與被害人吳進修、林昱仁、何 汶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卷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3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8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而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方建詠、張家銘、錢 志維3人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就洗錢犯行,被告劉文 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志賢、姚世奇、錢志維7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丙○○則於審理時自白,符合 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8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害對象亦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8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8人各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林威良之IPHONE手機2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姚世奇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告錢志維之三 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分別為前揭各被告所有 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林威良、姚世奇、錢 志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林志賢之手機、編號4所示 被告林威良之IPAD、金融卡、帳本、信用卡,被告均稱非用 於本案,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劉文正之殘渣袋,顯與本案無 關,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劉文正供稱其本案領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金訴字224卷五第201頁);被告林威良供稱其本案領款及 領包裹所獲得之報酬為抵銷借款共2萬元(111偵4105卷二第 32頁);被告林志賢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租用商 務中心2間共取得6000元,以及提領款項每1日可折抵債務50 00元(111偵4105卷一第282、287頁),故其本案獲得之報 酬為1萬6000元(6000元+5000元*2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姚世奇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每1日 可領取3000元(111偵15632卷第114、116頁),故其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3000元*6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丙○○供稱其本案領款所獲得之報酬共為3000元(金訴字 933卷二第24頁),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 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又起訴或 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 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 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再者,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 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 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 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 陷訟累之虞。況若法院對公訴意旨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勉 強予以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則就此部分將發生實質確定 力,其結果亦將導致確有受害而尚未提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 ,未來無法為告訴,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利益顯將受到侵害 ,如此尤與刑事訴訟已朝向平衡保護犯罪被害人程序權益之 原則及價值有違。 二、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關於被告8人除前揭有罪部分及後述免訴部分外, 就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部分,本判決另整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經查: (一)觀之公訴意旨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記載「被害人」之姓 名,惟就「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之「詐騙手法」部分, 則完全未加以記載;至公訴意旨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關於「 被害人」「詐騙手法」均未予以記載。 (二)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8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就某 「被害人」究竟「如何遭詐欺」而匯款、何一「被害人」係 「如何遭詐欺」而匯款等情,即均應加以具體明確特定,始 足以劃定審判之對象範圍。而公訴意旨對於如附表三所示部 分,未表明「詐騙手法」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未表明「被害 人」及「詐騙手法」是公訴意旨對被告8人此部分多次犯罪 事實之敘述未臻具體明確甚明,故本院難以界定審判之範圍 。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訴意旨,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乃起訴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前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前 ,先函請檢察官表明「被害人」「詐騙手法」等犯罪事實及 提出證據資料(金訴字224卷四第173頁),經檢察官函復以 「本署向本件承辦員警補足資料惟迄今尚未回覆,請貴院依 卷内現有證據審酌即可」等語(金訴字224卷四第219頁), 是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此部分無從補正之意。從而,本案如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未特定犯罪事實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之情況,本院自無另 為裁定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 其所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車手提領告訴人黃敬宸遭詐 而匯款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不涉及論罪科刑,故逕援引公訴 意旨之所犯法條,下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關於提領告訴人乙○○遭詐而匯款 之款項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 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 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志賢提領告訴人黃敬 宸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被告林志賢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 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95號判決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時,前案業已確定。又經比對被 告2人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方式、受騙匯 款之時間及金額亦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黃敬宸、乙○○係遭 相同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匯款,足認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則 此部分與前案該部分既屬同一案件,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為免重複評價致一罪兩罰,被告林志賢、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林威良、林 志賢、姚世奇、錢志維、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涉之犯行 ,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8人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劉文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5、86號判決確定, 被告張家銘、方建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25、526、532、5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威良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0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判決確定,被告林志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 決確定,被告姚世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32、233、329號判決確定,被告錢志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8 人所犯前案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模式相同,足見其等犯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 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以,本院 自不再就被告8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其等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均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戶名 帳戶 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哲暐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珮華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李怡汶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秒潔 000-00000000000000 林志賢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李哲宇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陳承毅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黃永慶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黃婉慈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劉介富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黃浤銘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賴瑞霖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何孟桀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邱鈺翔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洪雅慧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吳思緯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6 張智宏 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胡美娟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陳彥彰 000-0000000000000081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偕浩安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游惠晴 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林翠鳳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吳峻毅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曾翔聖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蘭雯萍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5 黃衍馗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房怡君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7 郭子玄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古政坤 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9 邱建聞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0 張詩綺 000-00000000000000 林威良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進修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進修,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吳進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許 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應記載為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54分至56分)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領款車手)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0分至0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1分許 3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網路轉帳100元至其他帳戶。 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進修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8頁) ⒉被害人吳進修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5~17頁) ⒊被害人吳進修提供詐騙網頁、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合約一紙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18~2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⒌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⒍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2 林昱仁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昱仁,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林昱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林昱仁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28~229頁) ⒉被害人林昱仁提供匯款紀錄、投資合約書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234~238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3 楊弘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1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弘毅,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弘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44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方建詠 (領款車手)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51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9,005元。 證據: ⒈證人楊弘毅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46~350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⒊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4 黃敬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敬宸,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敬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2林志賢擔任車手部分已判決確定】) 方建詠 (領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張家銘 (提款車手) (林志賢免訴。)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黃敬宸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02~104頁) ⒉告訴人黃敬宸提供投資合約書相關資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15~135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⒎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5 王銘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19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銘逸,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sbrvl.cn/mobile/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銘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領款車手) 張家銘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20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0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2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6分至1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王銘逸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99~400頁) ⒉告訴人王銘逸匯款彙整表格(110偵42485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王銘逸提供其合庫、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偵42485卷一第435~440頁) ⒋告訴人王銘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43~457頁) 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⒍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9~533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⒐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6 謝宗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宗翰,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資本基金海外客服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宗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至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6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領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8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至5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至5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2分至4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2,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謝宗翰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69~474頁) ⒉告訴人謝宗翰之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75~479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⒌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95~598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⒏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7~636頁) 7 向嘉慧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嘉慧,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向嘉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至12時0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36分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2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0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向嘉慧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25頁) ⒉告訴人向嘉慧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29~31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⒍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8 吳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aSugarDatin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婉婷,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btckcc.com/index/login/login/token/fd4a0bfda4e1531d62b641f458c84395.html」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吳婉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至1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吳婉婷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482~483頁) ⒉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告訴人吳婉婷提供其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490~497頁) ⒊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77~181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37~651頁) 9 吳柏運(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0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柏運,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柏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0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3分至2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7分至2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柏運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53~357頁) ⒉告訴人吳柏運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375~37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柏運提供其匯款網路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79~392頁) ⒋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63頁) ⒌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05~609頁) 10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7分許 3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0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甲○○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47~49頁) ⒉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51~52頁) ⒊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53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1 尤立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5日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尤立紘,佯稱可透過基金投資理財獲利云云,使尤立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27分許 3,00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1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尤立紘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241~242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日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拍拖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legmarketw.com/」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6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戊○○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245~247頁) ⒉告訴人戊○○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251~271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以手機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網站「gl.usjksr.cn/movil/index.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5,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丙○○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9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7已判決確定】) (丙○○免訴。) 證據: ⒈證人乙○○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37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其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二第38~46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丙○○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51~562頁) 14 王馨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馨柔,佯稱可透過淘寶購物平台購買優惠票券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王馨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39至4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3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王馨柔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54~358頁) ⒉告訴人王馨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381~387頁) ⒊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⒋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5 何汶桓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汶桓,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usjksr.cn/mobile/login.html」投資獲利云云,使何汶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5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方建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何汶桓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391~393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⒊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25~527頁) 16 李明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中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憲,佯稱可透過網站「LCG資本」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明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4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29分至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張家銘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李明憲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31~33頁) ⒉告訴人李明憲提供其存簿封面及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9~7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一第195~201頁) ⒋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87~591頁) 17 吳雨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5日以591租屋網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雨玫,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吳雨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劉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證據: ⒈證人吳雨玫的證述(110偵42485卷一第333~335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雨玫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10偵42485卷一第345~348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2485卷二第403~406頁) ⒋被告劉文正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11~615頁) 18 余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8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雅涵,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領反饋券獲利云云,使余雅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5,000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至4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余雅涵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171~176頁) ⒉告訴人余雅涵提供其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VISA卡影本(110偵42485卷二第189~190頁) ⒊告訴人余雅涵提供詐騙集團LINE主頁截圖、詐騙集團提供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0偵42485卷二第192~222頁) ⒋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⒌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19 呂惠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明憲,佯稱可從淘寶商城使用現金購買優惠券,可獲得20-50倍的回饋金云云,使呂惠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 4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呂惠芳的證述(110偵42485卷二第67~70頁) ⒉多份人頭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及相關資訊整理(110偵42485卷一第317~330頁) ⒊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35~538頁) 20 姚松賓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松賓,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使姚松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53分提領3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證據: ⒈證人姚松賓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67~68頁) ⒉告訴人姚松賓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69~7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21 張潤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潤田,佯稱可透過網站「高領全球資本台海」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潤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10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48分至5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⒉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5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張潤田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15~416頁) ⒉告訴人張潤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29~445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9~661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3~564頁) ⒌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22 李正行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正行,佯稱可透過網站「鉑思金服」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正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提領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李正行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8~9頁) ⒉被害人李正行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23~4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3 李林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林典,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云云,使李林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6日晚間9時3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李林典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459~460頁) ⒉告訴人李林典提供手機詐騙網頁及IG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金訴224卷三第463~467頁) ⒊告訴人李林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金訴224卷三第481~491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4 林士詮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士詮,佯稱可透過網站「etrans」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林士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 3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9日凌晨12時29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林士詮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林士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217~23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5 黃孟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1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孟龍,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孟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4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黃孟龍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47~449頁) ⒉告訴人黃孟龍提供其VISA卡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4251卷一第451~461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5~568頁) 26 侯邑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3日以交友軟體WEPAI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邑勳,佯稱可透過網站「t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侯邑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6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侯邑勳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38~339頁) ⒉告訴人侯邑勳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詐騙集團LINE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52~36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7~670頁) 27 江政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政豪,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gl.tf4ly7i.cn」投資獲利云云,使江政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 3萬元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37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3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2分提領15,005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不明詐騙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9,005元。 證據: ⒈證人江政豪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頁) ⒉告訴人江政豪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10~15頁) ⒊告訴人江政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20頁) ⒋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1~573頁) ⒌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5~687頁) ⒍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2-110/11/25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23~227頁) 28 郭志輝 (提告)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志輝,佯稱可透過網站「www.pepperst-one.cc」投資獲利云云,使郭志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郭志輝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160~165頁) ⒉告訴人郭志輝提供其存簿內頁、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177~191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75~576頁) 29 呂欽宗 詐騙集團以社群平台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欽宗,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汽車買賣獲利云云,使呂欽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14分提領1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呂欽宗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430~431頁) ⒉被害人呂欽宗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111偵14251卷一第433~436頁) ⒊被害人呂欽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4251卷一第442~444頁) ⒋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0 鄭宇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宇峰,佯稱可透過APP「JPX醫療基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鄭宇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9,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3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鄭宇峰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623~626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1 張有彰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有彰,佯稱可透過網站「車E庫」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有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5,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證人張有彰的證述(111偵14251卷一第213~214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2 楊淑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2日以社群平台IG聯繫楊淑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楊淑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1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楊淑芳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42~45頁) ⒉告訴人楊淑芳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七第51、53、55、57、59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3 林欣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欣誼,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投資並穩賺不賠云云,使林欣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44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2時16分提領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林欣誼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78~681頁) ⒉告訴人林欣誼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42卷六第689~695頁) ⒊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4 黃渝雰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渝雰,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預存現金至帳戶領取回饋金的方式投資云云,使黃渝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⒉【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3分至4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⒊【豪豬】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7分提領8,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⒋【豪豬】於110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至48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並轉交給被告林威良。 林威良 (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0萬元 證據: ⒈證人黃渝雰的證述(111金訴224卷三第501~502頁) ⒉豪豬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93~704頁) 35 沈德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德泰,佯稱透過網站「FXTF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德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7分提領1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沈德泰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02~403頁) ⒉告訴人沈德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405~411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6 戴成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成功,佯稱透過網站「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投資獲利云云,使戴成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提領5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50,000元。(此筆提領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凌晨12時53分)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戴成功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74~475頁) ⒉告訴人戴成功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483~486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5~676頁) 37 譚善欣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譚善欣,佯稱可領取其公司回饋活動優惠券獲利云云,使譚善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14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6分提領10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提領5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6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5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證據: ⒈證人譚善欣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51~455頁) ⒉告訴人譚善欣之匯款一覽表(111偵17638卷二第456~457頁) ⒊告訴人譚善欣提供其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763卷二第464~469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⒌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38 劉維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維琪,佯稱可投資美國公債獲利云云,使劉維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7日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54分提領1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劉維琪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劉維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24~126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3~684頁) 39 洪若庭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若庭,佯稱可從淘寶網站上儲值並下單購物即可拿回本金及得到現金回饋云云,使洪若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凌晨12時20分許 1萬元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2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洪若庭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21~226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0 李芷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芷菱,佯稱可從天貓電商上購買商品並透過退紅利的方式獲利云云,使李芷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43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李芷菱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36~239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89~690頁) 41 彭聖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聖原,佯稱透過網站「私募基金」投資獲利並保本保息云云,使彭聖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彭聖原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63~265頁) ⒉告訴人彭聖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272~27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2 賴金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町,佯稱透過APP「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賴金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5,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2時1分提領13,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3,000元 證據: ⒈證人賴金町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578~583頁) ⒉告訴人賴金町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111偵17642卷七第590~5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30-110/12/6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05~213頁) 43 盧湘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湘鈺,佯稱透過購物網站與其配合互相搶標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盧湘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提領15,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證據: ⒈證人盧湘鈺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276~281頁) ⒉告訴人盧湘鈺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17638卷二第284~285頁) ⒊告訴人盧湘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297~305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4 符巧佳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符巧佳,佯稱可透過網站「美國那斯達斯達克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使符巧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3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8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符巧佳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09~311頁) ⒉被害人符巧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1偵17638卷二第317~334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5 盧志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志維,佯稱可透過「GOH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盧志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5萬元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2時4分提10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2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盧志維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30~533頁) ⒉告訴人盧志維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542~590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7~681頁) 46 蔡佩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佩倫,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hk.59702.top/index/login/login/token/7b0000000dc0a0f10f50a154ae57490e.html」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蔡佩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賴瑞霖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蔡佩倫的證述(111偵16559第188~190頁) ⒉告訴人蔡佩倫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94~20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29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17~220頁) 47 李傳壽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6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傳壽,佯稱可透過網站「OAMDI」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李傳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及5,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李傳壽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05~509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3~656頁) 48 賴和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和志,佯稱可透過網站「KAB三甲金融」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賴和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 5萬元 邱鈺翔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49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5日晚間9時5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賴和志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賴和志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165~172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3~664頁) 49 陳怡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璇,佯稱可透過平台「hk.29701.top/」操作期貨獲利云云,使陳怡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洪雅慧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至5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及9,005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2分提領9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 10萬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至5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 證據: ⒈證人陳怡璇的證述(111偵16559第160~162頁) ⒉告訴人陳怡璇提供其匯款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資訊及匯款紀錄(111偵16559第165~177頁) ⒊告訴人陳怡璇提供其操作平台時序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6559第178~179頁) ⒋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65~666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0/11/27-110/11/30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38卷一第235~236頁) ⒍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0 馮海倫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8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海倫,佯稱可透過刷任務獲利云云,使馮海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⒌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 6,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4,1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分許 4,7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萬5,3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 2萬500元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證人馮海倫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521~522頁) ⒉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1 張穎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穎瑄,佯稱可協助TIKTOK主播按讚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云云,使張穎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500元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提領8,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 1,000元 證據: ⒈證人張穎瑄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491~492頁) ⒉告訴人張穎瑄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495~497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57~658頁) 52 余貞儀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貞儀,佯稱可透過淘寶網站內搶購優惠券,即有120%回饋金錢云云,使余貞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 1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余貞儀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31~634頁) ⒉告訴人余貞儀提供其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111偵17642卷六第639~660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3 陳羿如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羿如,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搶現金回饋獲利云云,使陳羿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 1萬元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姚世奇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12時15分提領20,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姚世奇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陳羿如的證述(111偵17642卷六第663~664頁) ⒉被害人陳羿如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42卷六第669頁) ⒊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569~570頁) 54 張文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文樟,佯稱可透過高領全球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4分提領20,000元。 ⒊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張文樟的證述(111偵17642卷七第333~336頁) ⒉告訴人張文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影本(111偵17642卷七第342~359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5 蔡論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論,佯稱可透過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利云云,使蔡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56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證據: ⒈證人蔡論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05~106頁) ⒉告訴人蔡論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07~111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6 洪紳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紳閔,佯稱可透過網站「騰訊競猜http://app.00000000.com」下注獲利云云,使洪紳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⒉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證人洪紳閔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175~178頁) ⒉告訴人洪紳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17638卷二第186~188頁) ⒊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表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部分(111偵17642卷五第671~673頁) 57 張宜玲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宜玲,佯稱可透過網站「www.fsbxiv.com/html/register/log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宜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提領20,000元。 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29分提領10,000元。 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證人張宜玲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70~371頁) ⒉被害人張宜玲提供其匯款一覽表、匯款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111偵17638卷二第375~376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58 廖羿晴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羿晴,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預存現金領取回饋金云云,使廖羿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0元。 林威良 (領包裹) 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證人廖羿晴的證述(111偵17638卷二第387~391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於110/11/18-110/11/21提領之表格及照片(111偵17642卷五第481~485頁) 附表三: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被告 1 賴家俊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至4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 曾家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4分許 9萬9,99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分至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2日凌晨12時37分至3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方建詠 (提款車手) 丙○○ (提款車手)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 9萬9,99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5,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 9萬9,990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至1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6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7,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23分至2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54分 9萬9,990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6日凌晨12時0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43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凌晨12時20分至2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7日晚間7時25分 9萬9,99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6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 8萬4,03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35分至36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7分 8萬4,000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8,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10,005元。 ⒋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8分提領7,005元。 3 翁晨凱 (未記載)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25分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3分提領20,005元。 4 林世通 (未記載)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8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丙○○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19分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提領19,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4分提領15,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8分提領20,005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5 陳閑翔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 3萬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張家銘於110年6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至1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張家銘 (提款車手) 6 張文鴻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 2,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12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7 陳裴妘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 4,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8 楊坤恭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5,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9 曾靖芸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2分許 4萬8,000元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4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 3萬元 10 陳勇宗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40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7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1分至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⒋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7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⒌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14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 20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分至4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16分提領19,005元。 11 伍冠榮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 3萬元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12時20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2 王偉丞 (未記載) 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 15萬元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2分至1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3 宋勇慶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2分至24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⒊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至32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19,005元。 ⒋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13分至16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丙○○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3分 21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4分至8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9分至15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5,005元及20,005元。 14 謝岱諺 (未記載)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0分至21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2時22分至23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 3萬元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15 李志恆 (未記載)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2時12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6 秦鴻毅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 2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2日凌晨12時11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7 黃永成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4分提領20,005元。 丙○○ (提款車手) 18 陳重州 (未記載) 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9,410元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2時9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丙○○ (提款車手)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4,000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3分提領20,005元。 19 王朧緯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 3萬元 20 陳彥宏 (未記載) 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19日凌晨12時4分至5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1 林仁義 (未記載)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3,000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2時7分提領13,005元。 22 蔡嘉偉 (未記載)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方建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12時19分至20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方建詠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 1萬元 23 陳威志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0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4 周辰翰 (未記載) 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5日凌晨12時1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19,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25 江家齊 (未記載)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8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領包裹) 劉文正 (提款車手) 110年6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 9萬元 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⒉被告劉文正於110年6月28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20,005元。 26 林怡君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7時5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27 甘晉華 (未記載)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8分至9分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 ⒉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2時48分提領60,000元。 ⒊被告林志賢於110年7月30日凌晨1時5分至6分提領20,005元。 林志賢 (提款車手) 110年7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28 周成翰 (未記載) 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34分許 9,000元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錢志維於110年11月7日凌晨12時9分提領9,005元。 林威良 (領包裹) 錢志維 (提款車手) 29 張永欣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古政坤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林威良 (領包裹)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5分許 49,985元 附表四: ◆此附表所列之項目、編號及內容皆為起訴書「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內的記載。 項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相關被告 馮若欣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方建詠(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方建詠(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林哲暐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劉文正(提款車手) 吳珮華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魯承易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未記載) (未記載) 丙○○(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丙○○(提款車手) 陳秒潔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劉文正(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張家銘(提款車手) 2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領包裹) 洪婉真名下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劉文正(提款車手) 葉証瑋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志賢(提款車手) 李哲宇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李哲宇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陳承毅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永慶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2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黃永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婉慈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黃婉慈名下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姚世奇(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劉介富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黃浤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賴瑞霖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何孟桀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邱鈺翔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吳思緯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胡美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姚世奇(提款車手)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姚世奇(提款車手)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及領款車手之回水上游) 陳彥彰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 第2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3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4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第5列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錢志維(提款車手)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0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1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2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4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5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6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7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8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19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古政坤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未記載) (未記載) 林威良(領包裹)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應受沒收人 1 IPHONE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威良 2 IPHONE手機1支 銀色 被告林威良 3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姚世奇 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錢志維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余劭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劉文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杜沛宭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81之1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建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為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品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衫綦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55巷              11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昌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世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茂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峻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志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芷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棋富(原名:蘇東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Tele 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尼基」 )、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陳秀 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肉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芷欣、 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 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 20人,渠等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 ele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 am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 常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 月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 透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聯 繫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 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 原開戶銀行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 成員持上開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 各銀行申辦「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 本人接聽開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成功申辦帳戶 ,再使銀行將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 及密碼函寄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 手」或「空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詳如下述-盜辦數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之部分】;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被害人施以「假投 資」等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盜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詳如下述-車手團成員 提領贓款之部分】;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 水及水房轉帳成員【詳如下述-收水及水房轉帳之部分】, 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 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 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 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即與「達哥」、「龍蝦」、 「鴨肉」、「阿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 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一)盜辦數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部分:  1.余劭宸、楊品薇為該詐欺集團在臺核心幹部,負責與本案詐 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綽號「達哥」(Telegram暱稱「匿名 」)、「龍蝦」、「鴨肉」等人聯繫,余劭宸依「達哥」指 示綜理盜辦數位帳戶事宜,包含招募新人、技術教學、指揮 申辦、提供人頭電話卡及網路卡等硬體設備、薪資發放等; 楊品薇、張為鈞、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則負責執行盜辦 數位帳戶等事宜,楊品薇並負責控管人頭帳戶餘額及是否遭 警示,以便提領車手成員順利提領詐欺贓款。  2.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達哥」、「龍蝦」、「鴨 肉」等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借貸網 站張貼「假放貸」廣告,假借協助辦理借貸,取得如【附件 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頭」馮若欣等人詳細個人資料及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再由余劭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向洪茂翔購買「人頭電話SIM卡」,洪茂翔即先後於①110年1 1月上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鳳山鳳頂店;②於110年12月初不詳 時日起至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 一帶;③於110年12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將「人 頭電話SIM卡」交付給余劭宸、蔡棋富(詳如【附件二、洪茂 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余劭宸並將「人頭電話SIM卡」提 供給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以指示「人頭」向原開戶銀行 更改聯絡電話為「人頭電話號碼」。  3.余劭宸另將「人頭電話SIM卡」透過「空軍一號」物流方式 寄送予楊品薇,並由張為鈞向不詳通訊行購買大量工作機搭 配「人頭電話SIM卡」使用,楊品薇、張為鈞即先後於①110 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 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持「龍蝦」所提供之「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 料,以工作機上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並於 申辦時填寫「人頭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再由楊品薇、 張為鈞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盜辦 上開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 號1至編號43所示馮若欣等人之數位帳戶。余劭宸則於楊品 薇、張為鈞盜辦帳戶後,以每週基本工資5,000元、每盜辦1 帳戶3,000元之對價,透過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楊 品薇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為鈞)、000-00 0000000000(戶名:楊品薇)、000-000000000000(戶名:不 詳)、000-000000000000(戶名:洪明鴻)內,楊品薇、張 為鈞迄今獲利約50萬餘元。  4.余劭宸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指示蔡棋富、趙芷欣組成 盜辦數位帳戶機房,余劭宸並教導、指揮蔡棋富如何盜辦數 位帳戶及應對銀行的照會電話;蔡棋富、趙芷欣則於110年1 2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2樓,持「達哥」及「鴨肉」所提供之「 人頭」雙證件照片、個人私密基本資料,以工作機搭配「人 頭電話SIM卡」上網,並於各銀行網站冒名申辦數位帳戶, 填寫「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再由蔡棋富、趙芷欣 持工作機接聽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以「人頭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成功盜辦如【附 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欄編號44至編號 47所示蔡孟峰等人之數位帳戶。余劭宸則於蔡棋富、趙芷欣 盜辦帳戶後,以每盜辦1帳戶1,000元之代價,扣除蔡棋富之 欠款,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報酬存入帳戶000-0000000000 00(戶名:蔡棋富),蔡棋富迄今獲利約4萬元。  5.林志賢、何昌原2人,分別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110年 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經邱進益、 「龍蝦」、「知足常樂」等人之指示,前往商務中心簽約承 租「代收信件服務」。林志賢前往「沃客集思商務中心」、 「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簽約,何昌原則前往址設如【附 件、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 取件址)」】所示之各商務中心簽約【地點詳如附件三、楊 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寄卡地址(取件址) 」欄所示】。楊品薇、張為鈞、蔡棋富、趙芷欣則於申辦數 位帳戶時,填寫由林志賢、何昌原2人前開簽約承租代收信 件服務之各商務中心所在地址作為「聯絡地址」,使銀行將 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寄至何昌原、林志賢2 人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楊品薇再依「龍蝦」指示登入「 知足常樂」帳號與各商務中心工作人員聯繫,而先後於①110 年6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 區○○○街000○0號3樓;②於110年11月初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 11月底間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 將銀行信件收件人姓名彙整給商務中心工作人員,並確認信 件(金融卡、密碼函)是否順利寄送。  6.林志賢、林威良、黃衫綦分別依邱進益、「達哥」、「鴨肉 」等人之指示,於下列時點,前往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前揭金 融卡及密碼函:㈠林志賢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B1之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領取 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 號2、3、4、7所示之林哲暐、吳珮華、李怡汶、陳秒潔之金 融卡及密碼函,並交予邱進益;㈡林威良則於110年10月28日 下午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 前之某時,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13、14、15、16、30所 示之黃永慶、吳峻毅、黃婉慈之金融卡及密碼函;㈢林威良 、黃衫綦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上開商務中心,領取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人 對照表】「帳戶戶名」欄編號26、34、25、14、15、27、28 、21、29、12、32、10、11、17、35、24、20、19、23、38 、22、39、40、41、42、18所示之陳彥彰、蘭雯萍、胡美娟 、黃永慶、偕浩安、游惠晴、邱鈺翔、林翠鳳、陳承毅、曾 翔聖、李哲宇、劉介富、黃衍馗、張智宏、何孟絜、賴瑞霖 、吳思緯、房怡君、洪雅慧、郭子玄、古政坤、邱健聞、張 詩綺、黃浤銘等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函,林威良、黃衫綦領取 金融卡及開卡密碼後,並旋即翻拍傳送予楊品薇以開通帳戶 ,隨後林威良、黃衫綦再以「死轉手」或「空軍一號」物流 方式,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使用。 (二)車手組提領贓款部分:  1.陳泓明、邱進益、林威良、林峻宏擔任車手頭,陳泓明旗下 車手包含劉文正、張家銘、方建詠等人,邱進益旗下車手包 含錢志維、姚世奇、林志賢等人,林威良旗下車手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豪豬」之成員,林峻宏旗下車手 包含丙○○(另由本署偵查中)、林奇麾(另由本署偵查中)。  2.陳泓明於110年6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6月底不詳時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不詳地點;邱進益先後於①1 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②於110年7月中旬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下旬 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舊鳳山國父紀念館; 林威良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同年7 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雲林縣等地、②於110年8月5日至8 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分別交付下述「人頭帳 戶金融卡」予其等之旗下車手並收取回水,再分別由陳泓明 將收取之贓款以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邱進益則將收取之 贓款親自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昌」之成 員上繳予余劭宸、張晉源。其等並為以下之提領、收水等行 為: (1)劉文正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一帶【提領 時間、地點詳如附件、被害人匯款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馮若欣)、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哲暐)、00 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珮華)、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怡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秒潔)、000- 00000000000000(戶名:洪婉真)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 人吳進修、謝宗翰、向嘉惠、吳婉婷、吳柏運、乙○○、黃敬 宸、王銘逸、向嘉惠、吳雨玫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明細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 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231次,提 領金額共計440萬9,155元,其等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 予陳泓明。 (2)張家銘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帶【提領時間、地 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 一覽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 0000(戶名:馮若欣)、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怡汶) 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黃敬宸、王銘逸及部分尚未報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 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 32次,提領金額共計60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 款交予陳泓明。 (3)方建詠於110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霧峰區、太平區一 帶【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陳泓明交付之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馮若欣) 、000-00000000000 000(戶名:林哲暐)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秒潔) 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林昱仁、楊弘毅、吳進修、黃 敬宸、王銘逸、何汶桓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39次,提領金額共計60 萬5,16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陳泓明。 (4)錢志維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在高雄市、臺南市一帶【提 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000- 00000000000(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承毅)、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 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婉 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介富)、000-000000000 00000(戶名:黃浤銘)、0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瑞霖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孟桀)、000-00000000000 000(戶名:邱鈺翔)、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雅慧) 、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思緯)、000-0000000000000 081(戶名:陳彥彰)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姚松賓、張 潤田、侯邑勳、沈德泰、戴成功、譚善欣、劉維琪、江政豪 、洪若庭、李芷菱、盧湘鈺、符巧佳、盧志維、李傳壽、賴 和志、陳怡璇、馮海倫、張穎瑄、蔡論、洪紳閔、張文樟及 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 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72次,提領金額共計357萬4,515元,並再將金 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邱進益。 (5)姚世奇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山區一 帶【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 戶000-00000000000(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哲宇)、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承毅)、000 -00000000000000(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永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 00000000000(戶名:黃婉慈)、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劉介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娟)之金融卡, 至ATM提領被害人張潤田、李正行、李林典、林士詮、黃孟 龍、江政豪、郭志輝、余貞儀、陳羿如、譚善欣及部分尚未 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 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 領71次,提領金額共計125萬3,290元,並再將金融卡及提領 贓款交予邱進益。 (6)林志賢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寮區、三民區、前鎮區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件四、 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持車 手頭邱進益交付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 証瑋)之金融卡,至ATM提領被害人余雅涵、呂惠芳、王馨柔 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 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 】,共計提領18次,提領金額共計40萬0,085元,並再將金 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邱進益。 (7)林威良於110年10月底不詳時日起至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 在南投縣名間鄉一帶,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永慶)、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美娟)等金 融卡予「豪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 同「豪豬」前往ATM提領被害人呂欽宗、鄭宇峰、張有彰、 楊淑芳、林欣誼、黃渝雰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 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共計提領125萬1,350元,並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峻宏。 (8)林峻宏先後於①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在南投縣 、雲林縣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魯承易)金融卡予丙○○至ATM提領被害人甲○○、尤立紘、戊○○ 、乙○○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 項詳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 一覽表】,並收取共計119萬9,310元之款項;②於110年8月5 日至8月10日間,在南投縣、臺中市等地,交付人頭帳戶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莊卓諭)之金融卡予林奇麾至ATM提 領被害人鄭怡欣、王馨柔、謝蕙蓉、黃筠玲、張筱晴、許素 玫及部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詳 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 表】,並收取共計117萬6,200元之款項。 (三)收水及水房轉帳部分:  1.余劭宸依境外機房成員「達哥」之指示,先後於①110年10月 初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大寮 區北昌五街之上河城社區大樓旁;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 0巷內廟旁,分別向「阿昌」、邱進益收取上開車手成員提 領之詐欺款項。  2.余劭宸另並指示張晉源先後於①110年11月初不詳時日起至11 0年12月底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 馨高雄大寮店停車場;②於110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2月下旬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一帶 ;③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0時01分許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 5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分別向邱進益 及「阿昌」收取由上開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款項,張晉源再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余劭宸(張晉源於110年11月18日前所 涉之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復由余劭宸先後於①110年1 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左營站;②於110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 初不詳時日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9號之九號 會所旁;③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 凌晨3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永 交站,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杜沛宭、陳秀芬,再由杜沛宭、陳 秀芬擔任轉帳水房,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 ,轉入「達哥」、余劭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賺取收取 贓款的2%做為報酬。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第二隊)會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10年聲監字第000706 號、110年聲監字第00082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8號通 訊監察書以實施通訊監察。俟為警先後拘提余劭宸、楊品薇 、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蔡棋富、張 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 、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19人及通知陳泓明、 趙芷欣到案,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 搜字第001356號、110年聲搜字第001483號、111年聲搜字第 000090號、111年聲搜字第000196號、111年聲搜字第000342 號、111年聲搜字第000457號)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余劭宸案卷第4至30頁、第110至126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192至217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356至376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19至447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60至571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18至631頁、第659至664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05至723頁》、《被告陳泓明案卷第762至776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00至822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39至961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53頁至1069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11頁至1127頁、第1161至1163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193至1214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279至1293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383至1400頁》、《被告黃衫綦案卷第1564至1583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22至1769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13頁至1835頁》、《被告張家銘案卷第1898至1914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1966至1978頁、第2014至2028頁、第2044至2046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076至2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㈢】第5至12頁(被告錢志維)、第13至24頁(被告林峻宏)、第25至36頁(被告陳泓明)。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第705至718頁(洪茂翔)。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第341至352頁(邱進益)、第353至404頁(姚世奇)。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㈡】第255至270頁(趙芷欣)、第281至296頁(蔡祺富)、第297至306頁(張晉源)。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第121至138頁(趙芷欣)。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㈡】第51至62頁(劉文正)、第63至70頁(杜沛宭)、第75至82頁(陳秀芬)。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㈡】第437至450頁(林志賢)、第451至458頁(何昌原)、第459至474頁(余劭宸)。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㈢】第7至20頁(黃衫綦)、第21至36頁(林威良)。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㈤】第135至144頁(張家銘)、第145至154頁(方建詠)、第173至190頁(楊品薇)、第191至202頁(張為鈞)。 2 被害人吳雨玫、李明憲、吳柏運、王銘逸、謝宗翰、吳婉婷、吳進修、向嘉惠、乙○○、甲○○、呂惠芳、戊○○、張漣馨、黃敬宸、許素玫、張筱晴、黃筠玲、余雅涵、林昱仁、尤立紘、鄭怡欣、謝蕙蓉、楊弘毅、王馨柔、余貞儀、陳羿如、林欣誼、譚善欣、李正行、楊淑芳、侯邑勳、李林典、戴成功、黃渝雰、劉維琪、洪若庭、張潤田、郭志輝、林士銓、姚松賓、洪紳閔、賴和志、何汶桓、張文樟、張穎瑄、陳怡璇、馮海倫、江政豪、蔡佩倫、張怡玲、符巧佳、李芷菱、蔡論、盧湘鈺、廖羿晴、沈德泰、賴金町、彭聖原、鄭宇峰、楊緯綸、曾俊傑、張有彰、魏志銘、黃顯權、黃怡潔、盧志維、黃崐陽、梁綸格、賴永洲、呂欽宗、黃孟龍、温子翔、徐惠琴、黃俊誠、李傳壽等75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3 ㈠被告余劭宸於警詢指認之扣案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共計127張 ㈡被告楊品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被告楊品薇與「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27張、被告楊品薇與「阿尼基」、「匿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2張、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198張、110年11月30日現場查扣人頭電話卡蒐證照片共計6張、被告張為鈞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16張 ㈢被告杜沛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8張、對話紀錄蒐證畫面共計34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28張、扣案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共計30張、扣案手機聯絡人蒐證照片共計16張、扣案手機相簿刪除照片共計8張、扣案手機飛機聊天室蒐證照片共計4張、被告陳秀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邱進益臉書蒐證畫面資料1份、被告林志賢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林志賢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共計26張、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告邱進益持用手機上網歷程資料、被告邱進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峻宏於警詢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泓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棋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蔡棋富與余劭宸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被告余劭宸與洪茂翔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趙芷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被告張晉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現場查扣照片共計4張、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洪茂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洪茂翔與余劭宸微信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余劭宸與蔡棋富通話紀錄及蒐證畫面資料共計8份、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清單、被告洪茂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被告林志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賢與公園大道商務共享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0張、被告林志賢與沃克集思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6張、被告林志賢提領影像畫面清冊資料、提領明細表、租賃契約終止書、委託書、切結書、收件人簽收資料、沃克集思商務聯合辦公室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 ㈦被告何昌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板橋、館前、桃園、高雄店)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共計76張、被告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何昌原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上網歷程資料、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館前店)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高雄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桃園店)及付款明細表、凱恩國際聯合商務中心商務會員入會申請書(板橋店)及付款明細表被告林威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品薇與「龍蝦」對話紀錄、取提款卡之相關蒐證照片共計198張、被告林威良指認被告黃衫綦取信件監視器影像照片共計2張、被告黃衫綦蒐證照片共計10張、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3738」等人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㈧被告黃衫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衫綦取件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18張、「知足常樂」與「凱恩商務中心」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暨被告黃衫綦當日取件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共計31張、被告楊品薇扣案手機與「龍蝦」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張、「鴨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Telegram群組「車」、暱稱「鴨肉」、「匿名」之對話紀錄蒐證畫面 ㈨被告劉文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建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方建詠提領明細、被告方建詠提領影像清冊暨林哲暐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馮若欣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秒潔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方建詠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1日至110年11月28日上網歷程資料、被告張家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家銘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3張、被告張家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6月29日上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姚世奇提領影像清冊、提領蒐證照片共計8張、被告姚世奇提領明細、被告姚世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錢志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錢志維提領明細、被告錢志維提領影像畫面清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被告余劭宸案卷第31至10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218至282頁、第285至334頁、第345至347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377至404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48至468頁、第485至544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72至592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32至633頁、第635至658頁、第665至679頁、第696至697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24至739頁》、《被告陳泓明案卷第777至794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23至888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62至981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70頁至1084頁、第1097至1100頁、第1103至1104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28至1160頁、第1164至1178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215至1259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294至1364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401至1420頁、第1430至1554頁》、《被告黃衫綦案卷第1584至1711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70至1790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36至1881頁》、《被告張家銘案卷第1915至1980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1979至2013頁、第2029至2043頁、第2047至2061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120至2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4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志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余劭宸案卷第132至150頁》、《被告楊品薇案卷第335至344頁》、《被告張為鈞案卷第405至413頁》、《被告杜沛宭案卷第469至482頁》、《被告陳秀芬案卷第593至605頁》、《被告邱進益案卷第680至693頁》、《被告林峻宏案卷第740至753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919至930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1036頁至1048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90至1096頁》、《被告洪茂翔案卷第1179至1184頁》、《被告林志賢案卷第1260至1255頁》、《被告何昌原案卷第1365至1370頁》、《被告林威良案卷第1421至1429頁》、《被告劉文正案卷第1791至1797頁》、《被告方建詠案卷第1882至1888頁》、《被告姚世奇案卷第2062至2066頁》、《被告錢志維案卷第2212至221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5 ㈠被告楊品薇盜辦數位帳戶暨拿取提款卡一覽表、被害人165報案明細、被告余劭宸於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20日110國際字第0836號函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可疑數位帳戶列表、可疑數位帳戶列表中之成功開戶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成功後被通報警示案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9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024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婉真)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表、蔡孟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葉仁堂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高聖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洪茂翔販賣之電話卡清單、被告蔡棋富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蔡棋富與余劭宸通話內容及蒐證畫面共計8份、被告洪茂翔與余劭宸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68張、被告余劭宸與蔡棋富Messeng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42張、手機採證資料、被告張晉源與余劭宸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共計13張 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暨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被告余劭宸案卷第153至188頁》、《被告蔡棋富案卷第889至918頁》、《被告趙芷欣案卷第982頁至1035頁》、《被告張晉源案卷第1085至1089頁》、《案卷第2236頁、第2237至2405頁、第2406至2448頁、第2449至24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6 被害人吳雨玫、李明憲、吳柏運、王銘逸、謝宗翰、吳婉婷、吳進修、向嘉惠、乙○○、甲○○、呂惠芳、戊○○、張漣馨、黃敬宸、許素玫、張筱晴、黃筠玲、余雅涵、林昱仁、尤立紘、鄭怡欣、謝蕙蓉、楊弘毅、王馨柔、余貞儀、陳羿如、林欣誼、譚善欣、李正行、楊淑芳、侯邑勳、李林典、戴成功、黃渝雰、劉維琪、洪若庭、張潤田、郭志輝、林士銓、姚松賓、洪紳閔、賴和志、何汶桓、張文樟、張穎瑄、陳怡璇、馮海倫、江政豪、蔡佩倫、張怡玲、符巧佳、李芷菱、蔡論、盧湘鈺、廖羿晴、沈德泰、賴金町、彭聖原、鄭宇峰、楊緯綸、曾俊傑、張有彰、魏志銘、黃顯權、黃怡潔、盧志維、黃崐陽、梁綸格、賴永洲、呂欽宗、黃孟龍、温子翔、徐惠琴、黃俊誠、李傳壽等75人之詐欺一覽表、相關遭詐欺對話紀錄、被害人帳戶及匯款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 《案卷第2451至40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425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案卷。 【111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案卷。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案卷。 二、所犯法條:  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 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林志賢、 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 奇、錢志維等20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龍蝦」、「鴨肉」 等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如犯 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分工角色,故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上開分工角色之行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 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 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告訴人)匯款,再由【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 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被告 等人,至如上開【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人頭帳戶暨車 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該「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後,交予上手之集團成員,其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3.是以:   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 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 個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乃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後,再由車手提前去提領,均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 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 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 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 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 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 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 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 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 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 銘、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一、人頭帳戶及被害 人對照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 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與「達哥」、「龍蝦」、「鴨肉」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 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 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 姚世奇、錢志維等21人,就如【附件四、被害人匯款至47個 人頭帳戶暨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及【附件一、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對照表】各編號之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 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 、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 志維等20人,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核,被告余劭 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 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 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 錢志維等21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75罪(被害 人吳雨玫等共計75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 對象均互有不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 ,合計為14,47萬4,225元【計算式:440萬9,155元+60萬5,1 60元+60萬5,160元+357萬4,515元+125萬3,290元+40萬0,085 元+125萬1,350元+119萬9,310元+117萬6,200元=1447萬4,22 5元】,揆之上開說明,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請求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搜索時間、地點 受搜索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時間: 111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余劭宸 現金(千元紙鈔) 91萬1,000元 新臺幣 聲請沒收。 現金(千元紙鈔) 2萬9,500元 新臺幣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手機(無門號) 1 支 2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306室 林志賢 OPP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3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何昌原 VIVO 紫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4 時間: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 地點: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林威良 IPAD PRO 黑色12.9吋第五代 1 臺 聲請沒收。 IPHONE 金色手機 1 支 IPHONE 銀色手機 1 支 花旗金融卡 1 張 中信帳本 1 本 竹山農會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1 本 中信金融卡 1 張 中信信用卡 1 張 竹山農會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黃衫綦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手機 1 支 IPAD PRO 銀色 1 臺 元大銀行帳本 1 本 郵局帳本 2 本 郵局帳本 1 本 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郵局金融卡 1 張 王道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信金融卡 1 張 遠東商銀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合庫金融卡 1 張 郵局帳本 1 本 5 時間: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余劭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張 聲請沒收。 6 時間: 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2 張為鈞 黑色ROG牌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銀色IPAD MINI 手機 2 臺 銀色I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楊品薇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紅色IPHONE 手機 1 支 黑色REALME牌 手機 1 支 藍色VIVO牌手機 1 支 許景翔身分證 1 張 吳宗憲健保卡 1 張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1 張 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銀聯卡 1 張 台北富邦銀行VISA卡 1 張 渣打銀行VISA卡 1 張 台新銀行VISA卡 1 張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 1 張 京城銀行金融卡(持卡人:楊品薇) 1 張 已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楊品薇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1覽表) 未使用之SIM卡 1 批 (詳如楊品薇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 張 帳本 1 本 分類用分裝夾鏈袋 1 批 7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杜沛宭 白色IPHONE 11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粉色IPHONE 6S PLUS 手機 1 支 黑色 IPHONE 8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 手機 1 支 銀色 IPHONE 6手機 1 支 陳秀芬 銀色 IPHONE X 手機 1 支 8 時間: 111年3月2日上午6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 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劉文正 殘渣袋 2 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時間: 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邱進益 IPHONE X 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0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棋富 黑色IPHONE XR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1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趙芷欣 IPHONE 手機 1 支 聲請沒收。 12 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張晉源 SIM卡套(無SIM卡) 6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聲請沒收。 遠傳電信SIM卡 33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台灣大哥大SIM卡 27 張 (詳如被告張晉源現場查扣電話卡卡號一覽表) OPPO手機 1 支 OPPO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三星手機 1 支 OPPO手機(序號不詳) 9 支 三星手機(序號不詳) 10 支 紅米手機(序號不詳) 2 支 小米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華為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HTC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ONY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SUGAR手機(序號不詳) 1 支 I PHONE 手機 1 支 紙箱(收件人:趙芷欣) 1 個 13 時間: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號 姚世奇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4 時間: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地點: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洪茂翔 I PHON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5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 地點: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林峻宏 IPHONE 13 PRO MAX 天空藍手機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16 時間: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巷0號 錢志維 三星廠牌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 支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益股),為與本罪有關係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劭宸(Telegram暱稱:「波波洗衣店」)、楊品薇 (Telegram暱稱:「芈」)、張為鈞(Telegram暱稱:「阿 尼基」)、杜沛宭(Telegram暱稱:「HaHa」、「寶哥」) 、陳秀芬(Telegram暱稱:「姐啊」)、邱進益(綽號「豬 肉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原名:蘇東耀)、趙 芷欣、洪茂翔(Telegram暱稱:「翔」)、林志賢、何昌原 、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 志維、林奇麾等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176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達哥」(即Tele gram暱稱:「匿名」)、Telegram暱稱「龍蝦」、Telegram 暱稱「鴨肉」、綽號「阿昌」、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 樂」(下稱「達哥」、「龍蝦」、「鴨肉」、「阿昌」、「 知足常樂」)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1年1月 間,加入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 過Telegram、Messenger、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模式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於網路社群平台上刊登「假借貸廣告」,以協助辦理貸 款之名義取得「人頭」之個人詳細身分資料及雙證件正反面 照片,並提供「人頭電話號碼」要求「人頭」向原開戶銀行 更改聯絡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盜辦帳戶機房成員持上開 人頭相關個人身分資料以線上數位申辦方式,向各銀行申辦 「人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人頭金融帳戶」本人接聽開 戶銀行撥打之照會或核對電話,成功申辦帳戶,再使銀行將 審核通過之數位帳戶「實體金融卡」之金融卡及密碼函寄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約承租之商務中心內,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函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盜辦帳戶機房成員開通帳戶,隨後再以「死轉手」或「空軍 一號」物流之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組成員;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境外詐欺機房成員 以交友軟體亂槍打鳥,向在臺不特定人施以「假投資」等詐 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盜 辦之「人頭金融帳戶」內,造成財產損害,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組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交由收水及水房 轉帳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奇麾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去 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林峻宏旗下車手成員,負責持「人頭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上繳予收水及 水房轉帳成員,再由該等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 (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丙○○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4日間,在南投縣、雲林縣 等地【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持林峻宏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魯承易)金融卡及密碼,至上開地點ATM提領被害人甲○ ○、尤立紘、戊○○、乙○○受騙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提領款 項詳如附表所示】,再將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交予林峻宏。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第二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八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承易)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林奇麾等2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尤立紘、戊○○、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表、本案人頭金融帳戶及本案車手提領影像畫面清冊、本案被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本案被害人暨遭詐手法一覽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犯首次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或犯罪對象均互有不 同,請論以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提領所得,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與前案(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 號,益股)被告余劭宸、楊品薇、張為鈞、杜沛宭、陳秀芬 、邱進益、林峻宏、陳泓明、蔡棋富、趙芷欣、張晉源、洪 茂翔、林志賢、何昌原、林威良、黃衫綦、劉文正、方建詠 、張家銘、姚世奇、錢志維、林奇麾等人所為詐欺等案件, 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均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2-金訴-933-2024112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485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11828、14251、15632、16559、1 6661、17638、17639、176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 。惟因本案起訴事實之特定及金流確屬複雜,為求裁判妥適正確 ,爰就本件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 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2-金訴-93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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