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及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而竊取他人暫放
於超商外之食物果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及餅乾1包(價值不詳),價
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便當1個及餅乾1包,均已食用完畢,業
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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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品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美門市,徒手竊取姚嘉財依次放置在該門市戶外座位區
、停放該座位區旁腳踏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
)、餅乾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
將上開物品悉數食用。嗣姚嘉財發現其上開食品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洋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嘉財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
發處及被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3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