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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及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而竊取他人暫放 於超商外之食物果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及餅乾1包(價值不詳),價 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便當1個及餅乾1包,均已食用完畢,業 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品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美門市,徒手竊取姚嘉財依次放置在該門市戶外座位區 、停放該座位區旁腳踏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 )、餅乾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 將上開物品悉數食用。嗣姚嘉財發現其上開食品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洋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嘉財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 發處及被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39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欽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姚文欽拾得他人物品後竟侵占入 己,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鴨舌帽1頂,價值 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將鴨舌帽1頂返還被害人,顯具有悔意,又被害人於警 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 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 法性甚低,犯此侵占遺失物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 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諭知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欽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外,拾獲姚嘉財所遺留之鴨 舌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鴨舌帽據為己有,隨即離 去現場。嗣姚嘉財發覺上開鴨舌帽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文欽之供述,(二)被害人姚嘉財於警 詢之證述,(三)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7

CHDM-114-簡-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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