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4-簡-64-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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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欽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姚文欽拾得他人物品後竟侵占入 己,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鴨舌帽1頂,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鴨舌帽1頂返還被害人,顯具有悔意,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法性甚低,犯此侵占遺失物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欽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外,拾獲姚嘉財所遺留之鴨舌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鴨舌帽據為己有,隨即離去現場。嗣姚嘉財發覺上開鴨舌帽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文欽之供述,(二)被害人姚嘉財於警 詢之證述,(三)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