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欽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姚文欽拾得他人物品後竟侵占入
己,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鴨舌帽1頂,價值
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將鴨舌帽1頂返還被害人,顯具有悔意,又被害人於警
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
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
法性甚低,犯此侵占遺失物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
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諭知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欽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外,拾獲姚嘉財所遺留之鴨
舌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鴨舌帽據為己有,隨即離
去現場。嗣姚嘉財發覺上開鴨舌帽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文欽之供述,(二)被害人姚嘉財於警
詢之證述,(三)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