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
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
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
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
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
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
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
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
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
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
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
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
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