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審易-5089-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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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豐為楊惠婷配偶鄭國榮之胞兄,彼此間素有不睦,鄭國 豐因不滿鄭國榮拒不出面商議父母遺產相關事宜,遂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要求在該會擔任調解委員之楊惠婷轉告鄭國榮出面處理,楊惠婷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蒐證,詎鄭國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搶下楊惠婷之手機朝地上摔擲,復將手機拾起後再次往牆上摔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㈡楊惠婷自地上拾起手機欲離去之際,鄭國豐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自後方以徒手強拉楊惠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惠婷自由離去之權利,楊惠婷因此倒地受有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春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02頁、第111頁、第113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摔擲告訴人手機2次之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強制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毀損、傷害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糾紛,即率同家人前往其弟媳即告訴人 任職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鬧事,並以毀損、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經濟狀況小康以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