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
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
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
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
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
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
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
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
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
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
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
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
○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
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
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
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
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
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
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
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
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
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
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
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
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
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
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
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
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
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
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
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
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
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
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
,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
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
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
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
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
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
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
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
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
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
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