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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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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