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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1號 原 告 姚雅華 被 告 陳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 中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元。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聲明減縮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1萬2500元。又被告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終止。為此,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政府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拖欠 租金1個月,經原告催告於期限內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 終止租約。而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 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惟原告未提出 存證信函相關證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 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載明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租 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支付積欠租金,則兩 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1萬2500元,是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共積 欠原告4個月租金共5萬元。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訂 約時,已交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揆諸前開說 明,扣除押租金2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萬500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2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 租約規定,請求命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21-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84號 原 告 姚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18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50,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即積欠之4個月租金),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1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1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6600元,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賠償金5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即積欠之4個月租 金),併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起訴前即1 13年7月4日止以每月5萬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 被告給付共5萬元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794元 (計算式:17萬6600元+5萬元×(3+15/31)+5萬=40萬79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原告已依更正前之裁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故原告僅需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3

TCEV-113-中補-3284-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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