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3921-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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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1號 原 告 姚雅華 被 告 陳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元。嗣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2500元。又被告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終止。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政府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被告拖欠租金1個月,經原告催告於期限內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而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惟原告未提出存證信函相關證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兼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支付積欠租金,則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1萬25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共5萬元。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訂約時,已交付原告2萬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扣除押租金2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系爭 租約規定,請求命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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