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乃豪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高漢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姜乃豪 顧承祥 蔡旻桓 莊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8、被告顧承祥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旻桓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姜乃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乃豪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顧承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顧承祥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蔡旻桓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旻桓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家櫻已於另案達 成和解,而於民國113年8月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邱家櫻之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黃姿雯亦於114年1月6 日當庭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 旻桓及莊程宇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莊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部分:   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以下合稱被告姜乃豪等3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 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姜乃豪部分:被告姜乃豪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帳號(下稱姜乃豪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以暱稱「黃老師助理-陳思雅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14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顧承祥部分:被告顧承祥於111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士 林區泰北高中附近某工地旁,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9 時36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蔡旻桓部分:被告蔡旻桓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蔡旻桓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 ,再由黃志弘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旻桓之中 信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蔡旻桓中信銀帳 戶內,並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莊程宇部分: (一)查被告莊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仍未警覺,疏於注 意,而提供自身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莊程宇永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 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1年5月24日13時52分許匯 款62萬元至被告莊程宇之帳戶當中,而被告莊程宇提供其永 豐銀帳戶予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祐誠,再由張祐誠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莊程宇雖已受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2年度偵字 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惟網路詐欺之新聞所在多有,被告莊 程宇社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而未善 盡管領之責,致原告遭受詐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莊程宇永 豐銀帳戶當中,應認被告莊程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致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莊程宇之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屬整體詐欺行為之一環,故被告莊 程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進行詐欺行為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不起訴處分僅表示行為人並無故意詐欺之行為,惟其輕率 提供帳戶與他人,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故 莊程宇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二)退步言之,縱認莊程宇交付詐欺集團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確實係將 62萬元匯入至莊程宇永豐銀帳戶當中,而原告與莊程宇間並 無任何往來,則其以自身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6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 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且被告未涉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本屬二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莊程宇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姜乃 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顧承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旻桓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莊程宇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程宇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被告姜乃豪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莊程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因為我那時候有與他人簽合約賣電腦設備, 我的設備不夠,要去領錢買設備,那時候我確診,所以請朋 友張祐誠幫我去提款,所以才把提款卡交給張祐誠,然後隔 一天就發現帳戶被盜用,就馬上去報案。因為我只給提款卡 ,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我是正常做賣賣,剛剛所 說的都有資料可以證明,我的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我不知 道張祐誠為什麼要把我的提款卡拿給詐欺集團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其等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 。然為被告莊程宇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 祥、蔡旻桓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被告姜乃豪部分:查被告姜乃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名下玉山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姜 乃豪玉山銀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老師助理-陳思雅」,向原告佯稱:出金要先繳稅,投 資帳戶異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4分許, 匯款150萬元至姜乃豪玉山銀帳戶,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 2、被告顧承祥部分:查被告顧承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顧承祥永豐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加入好友, 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 午9時54分許匯款90萬元至顧承祥永豐銀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3、被告蔡旻桓部分:查被告蔡旻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 店將自己申辦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刑案被告黃志弘,再由黃志弘將蔡旻 桓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 手機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黃金等投資案, 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 12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蔡旻桓中信銀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並隨即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4、被告姜乃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953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併案審理 ,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顧承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蔡旻 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 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併案審理,並經判處罪刑 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67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等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 事判決等件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 頁、第53至57頁、第139至160頁)。被告姜乃豪等3人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各賠償損害150萬元、9 0萬元、1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姜乃豪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 論究。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莊程宇辯稱其只有給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就被改掉了 ,該帳戶正常做賣賣用,帳戶確實是被盜用的,已受不起訴 處分等語。經查:原告及第三人陳宥蓁曾對被告莊程宇提起 詐欺等之告訴,指訴其曾於111年5月22日,交付其所有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莊程宇辯稱:其於111年5月 22日因確診隔居中,不方便出門,所以請朋友張祐誠幫他賣 礦機(即顯示卡及電腦設備),並向店家買進礦機,另外也 有買虛擬貨幣,需要張祐誠把錢存進帳戶裡,然後用臺灣MA X交易所購買,故將身分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張祐誠幫忙處理等語。又查「少年 (按即吳○和)」及同案共犯鄭鼎祥、張祐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加入詐欺集團,111年5月22日先由張祐誠向被害人 莊程宇佯稱有認識的客戶,能幫忙販售虛擬貨幣及礦機,致 莊程宇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 付張祐誠。詐欺集團暱稱「盞」之成員於同日駕車搭載少年 至捷絲旅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少年交由鄭 鼎祥監控行動,鄭鼎祥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以脅迫 方式指示少年持被害人證件至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欲臨櫃提領 莊程宇帳戶內47萬元款項,嗣經行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查 扣莊程宇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2支,少年吳○和因此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30號裁定少年吳○和交付保護管束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宣示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確 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使用。再據吳○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 11年5月25日鄭鼎祥叫伊拿莊程宇的身分證,去臨櫃辦理補 發存摺並領錢;鄭鼎祥給伊看過莊程宇的網路銀行帳號,但 伊未看到密碼;過程中伊沒有與莊程宇接觸過等語。綜上所 述,被告莊程宇之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確係遭友人張祐誠騙取而供詐欺使用,被告莊程宇並無 何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0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3、再者,被告莊程宇之前開二永豐銀帳戶,於111年5月22日交 付予張祐誠之前,其帳戶內有多筆之金錢進出,金額數萬元 、數十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此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41至249頁),是被告莊程宇辯稱其正常做買賣等 語,尚非無據。觀之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以 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欺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綜上,可見 被告莊程宇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遭 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莊程宇主觀上有提供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尚難僅因被告莊程宇提供上開 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莊程宇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4、原告又主張被告莊程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屬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等語。惟被告係為處理買賣電腦設備及虛擬貨幣等事由,而 遭張祐誠騙取帳戶資料,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 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生意上之買賣而 受騙交付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 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程宇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莊程宇永豐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走,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8頁)。是以,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姜乃豪、顧承祥、蔡旻桓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姜乃豪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顧承祥自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蔡旻桓自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公示 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姜乃豪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顧 承祥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旻 桓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姜乃 豪、顧承祥、蔡旻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218-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 原 告 鄧麗雲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774-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 原 告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民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604-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恩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58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1273-202412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黃世慶 相 對 人 吳忻良 吳雅淳 姜乃豪 田佩玄 輔 助 人 呂素秋 相 對 人 張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忻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吳雅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乃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佩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舒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 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忻良負擔百分之 2,相對人吳雅淳負擔百分之29,相對人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 3,相對人田佩玄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張舒涵負擔百分之1 1。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追加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世慶136萬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世慶242萬0,679元,暨其中136萬元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0,679元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舒涵、姜乃豪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057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電字第78號  113年度審字第1083號 合     計 25,057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360,000元,應徵裁判費14,464元,嗣聲請人追加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2,420,679元,應徵裁判費25,057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之裁判費14,464元,聲請人已自行補繳裁判費10,593元(計算式:25,057-14,464=10,593)。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25,057元,相對人吳忻良負擔百分之2,即501元(計算式:25,057×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雅淳負擔百分之29,即7,267元(計算式:25,057×29%=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3,即8,269元(計算式:25,057×33%=8,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田佩玄負擔百分之25,即6,264元(計算式:25,057×25%=6,26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舒涵負擔百分之11,即2,756元(計算式:25,057×11%=2,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吳忻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元,相對人吳雅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7元,相對人姜乃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9元,相對人田佩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4元,相對人張舒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6元。

2024-11-22

NTDV-113-司聲-18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壹枚、「永興證券」印 文壹枚、「陳奕安」印文貳枚及「陳奕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穎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與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 日取得姜乃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4月25日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陳建仁」之助理「 孫婉婷」,將呂佳玲加入為LINE聯絡人及「天喆愛心財富之 家」之LINE群組,「孫婉婷」再於該群組中對呂佳玲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且詢得呂佳玲之住址及家中電話等資訊後 ,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呂佳玲家中 電話,聯絡至呂佳玲住處辦理投資事宜,隨即指示陳建穎偽 刻「永興證券」、「陳奕安」,並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 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 ),再由陳建穎分別在收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 永興證券」、「陳奕安」印文各1枚,及在合作保密契約上 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陳奕安」印文1枚,並偽簽「 陳奕安」之署名1枚,至呂佳玲住處交予呂佳玲而行使之, 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陳建穎,陳建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筆30萬 元現金,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超商內,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 成員即當場支付3,000元予陳建穎作為報酬,嗣因呂佳玲於 同年6月7日,以LINE要求「孫婉婷」退回投資款項遭拒,呂 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契約及收據,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 、68、73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證 述受騙交款之過程(見偵卷第25至28、99至100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5頁) 、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 )、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1至34頁)、乘車 資訊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頁)、網頁資料(112偵34242卷第 41至42頁)、呂佳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51頁)、呂佳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 保密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頁登入畫面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案契約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07 頁、第109至115頁)附卷可稽,及本案契約及收據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被 訴犯行包含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    ㈢被告共同偽造「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個、共同偽 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共同偽造「陳奕安」印文及署名各1 枚於合作保密契約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呂佳玲,其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 第1期款,嗣後未能依約按時履行,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 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1、48、5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將錢交給上手指定之男子後,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款12,500元,有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已超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數倍之 多,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30萬元,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偽造之合作保密契約及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枚、 「永興證券」印文1枚、「陳奕安」印文2枚及「陳奕安」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9

TPHM-113-上訴-2890-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