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黃世慶
相 對 人 吳忻良
吳雅淳
姜乃豪
田佩玄
輔 助 人 呂素秋
相 對 人 張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忻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吳雅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乃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佩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6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舒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
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忻良負擔百分之
2,相對人吳雅淳負擔百分之29,相對人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
3,相對人田佩玄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張舒涵負擔百分之1
1。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追加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世慶136萬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忻良、吳雅淳、姜乃豪、田佩玄、張舒涵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世慶242萬0,679元,暨其中136萬元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6萬0,679元被告吳雅淳、田佩玄、吳忻良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舒涵、姜乃豪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057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電字第78號 113年度審字第1083號 合 計 25,057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360,000元,應徵裁判費14,464元,嗣聲請人追加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2,420,679元,應徵裁判費25,057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之裁判費14,464元,聲請人已自行補繳裁判費10,593元(計算式:25,057-14,464=10,593)。 二、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25,057元,相對人吳忻良負擔百分之2,即501元(計算式:25,057×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雅淳負擔百分之29,即7,267元(計算式:25,057×29%=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姜乃豪負擔百分之33,即8,269元(計算式:25,057×33%=8,26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田佩玄負擔百分之25,即6,264元(計算式:25,057×25%=6,26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舒涵負擔百分之11,即2,756元(計算式:25,057×11%=2,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吳忻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元,相對人吳雅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67元,相對人姜乃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9元,相對人田佩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4元,相對人張舒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6元。
NTDV-113-司聲-18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