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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份判決書是關於姜乃豪被指控詐欺的案件。檢察官起訴他,因為他提供了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和行動電話門號給詐騙集團使用,讓他們可以進行詐欺。雖然姜乃豪並非直接參與詐欺,但他被認定是幫助犯。法院審理後,判處他有期徒刑玖月,可以易科罰金。法院認為姜乃豪提供帳戶和門號助長了詐騙風氣,但考量到他坦承犯行,因此量刑時有予以考量。不過,他沒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所以不宣告沒收他的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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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