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