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第20至21行「
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為利益」之記載;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鏢」、「中國信託」、「5678」等不詳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
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審訴字卷第36、40頁】,是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6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現金存款收據 1張 「千興投資」印文1枚、「張文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被 告 張庭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菘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初間,經「探探」交友軟體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結識後,即經
該女引介與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飛鏢」、「中國
信託」、「5678」(下稱「飛鏢」等3人)等人取得聯繫。
且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極
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甲女」
及「飛鏢」等3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集
團中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並於李銘秀陸續遭在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中暱稱為「陳重銘」、「助教-姜語欣」者誆騙,
同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在「千興OTC」投資平
台儲值之用後,即依「飛鏢」等3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3
日晚間7時44分許,赴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63巷內,向
李銘秀收取其面交之現金10萬元,並同時交付事先依「飛鏢
」等3人指示,在便利商店列印出,屬偽造私文書之之「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以取信李銘秀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附近地址
不詳之便利商店之廁所垃圾桶內,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甲女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為利益。嗣經李銘秀於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銘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菘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助教-姜語欣」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銘秀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扣案之「本案現金存款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項後,交付該紙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2.「本案現金存款收據」及自該紙收據上採獲指紋之相片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在該局以寧海德林法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指紋4式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510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該局鑑定後,上揭在「本案現金存款收據」上採獲4式指紋中,其中2式分別與被告之右環、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50號提起公訴在案,非本案範圍)。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飛鏢」等3人、「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TPDM-113-審訴-231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