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張文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25
日22時至26日01時分,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內上網,後返家
於05時發現手環不見打電話至娛學園詢問,店員表示有發現
並放在店內推車上,等我至娛學園領取時,發現手環已經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手環不見
後即知曉係留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處忘記帶走,足認被害人
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手環應屬一時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
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
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手環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
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
之手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
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手環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
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3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娛學園電競館,見謝采霖所有手環1條遺落店內(
業經店員暫行移置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
於推車撿拾上開遺失手環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采霖發覺遺失
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張文豪到案,由其自行
提交該手環(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手環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該
手環置放於回收推車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等語。惟查,
被告未詢問店員即逕自取走推車上置放客人遺忘區之手環,
嗣警通知到案,始向警方提交上開手環,並由警方發還告訴
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翔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卷附監視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事證可資為憑,上情堪以
認定。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
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
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
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手環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KSDM-113-原簡-11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