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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張文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25日22時至26日01時分,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內上網,後返家於05時發現手環不見打電話至娛學園詢問,店員表示有發現並放在店內推車上,等我至娛學園領取時,發現手環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手環不見後即知曉係留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處忘記帶走,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手環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手環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之手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手環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 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3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娛學園電競館,見謝采霖所有手環1條遺落店內(業經店員暫行移置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於推車撿拾上開遺失手環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采霖發覺遺失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張文豪到案,由其自行提交該手環(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手環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該 手環置放於回收推車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等語。惟查,被告未詢問店員即逕自取走推車上置放客人遺忘區之手環,嗣警通知到案,始向警方提交上開手環,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翔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監視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事證可資為憑,上情堪以認定。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手環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