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明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4,37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7
,34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72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0
,624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23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31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584元 李明興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 63760元 李明興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PCDV-114-司促-685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