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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4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勞訴-10-20241125-1

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且依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所示,其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又依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 0,000元+2,406元)×12月×5年=2,544,36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245元,惟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497元( 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8元(計算式:26,245 元-17,497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勞補-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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