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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且依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其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又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月×5年=2,544,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惟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497元(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8元(計算式:26,245元-17,497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