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鴻章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鴻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孫克嘉」更正為
「業據被告古鴻章」,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
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古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鴻章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八百長春牛樟芝公
司」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臺中地
區。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公館鄉台六線與苗128
縣道交岔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號誌時突然向後退,變綠燈
號誌時又遲遲未起步而為警攔查,並經向警自承於同日下午
1時許有喝啤酒之情事,遂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6)、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為
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MLDM-114-苗交簡-1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