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M-114-苗交簡-6-20250108-1

字號

苗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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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孫克嘉因為酒後騎機車被抓了,酒測值超標。他之前就有酒駕紀錄,這次法官判他三個月有期徒刑,外加罰金三萬。如果不想被關,可以用錢來代替刑期,一天抵一千。罰金也可以用勞役來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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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孫克嘉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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