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倫與告訴人孫
○○為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2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4樓住處,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筆型手電筒戳告訴人之臉部、身體及
腳,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及背部多處
擦挫傷、左手食指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KSDM-114-審易-20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