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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倫與告訴人孫○○為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住處,因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筆型手電筒戳告訴人之臉部、身體及腳,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食指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