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婉婷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4號、第9197號、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壹台及托斯卡尼 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萊 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00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斯卡尼1 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價值為2,680元)而得手。  ㈢於113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6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 「韓國麵包6入」1袋(價值為88元)、「現烤牛奶棒5入」1 袋(價值為92元)、「百威啤酒330c.c.」6瓶(價值為196 元)及「GJL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619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GJH行動電源」,應予更正)而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北門店店長王秉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名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警6292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6292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292卷第1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292卷第13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493 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493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493卷第16頁)、交易明細(見警6493卷第17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93卷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852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852卷第10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6852卷第15至19頁)、被害報告(見警6852卷第2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852卷第2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6852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 取「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啤 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均係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竊盜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2,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2 ,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1,005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 算式:88+92+196+619=995元);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6292卷第1頁) 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見警6493卷第10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竊得之「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及「 托斯卡尼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 啤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6852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104-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8681、38719號、40271、404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965、4756、9260、 13556、2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本案被害人數 共達32人,其所受有之損害合計高達數千萬元,故原審雖諭 知被告張簡瑞弘有期徒刑6月,但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並僅明示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金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向被告上揭住所地送達審判程序傳票,並由其 同居人祖母張簡林金所收受,故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一銀帳戶,虛擬帳 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劉宗穎(另案偵辦)。嗣劉宗穎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鄭 博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 轉出至MaiCoin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福祺則因未匯款而未遂。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 第4頁第19行至第27行),且經本院查核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後亦與卷證相符,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又本案被 害人數則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為31人(原審附表編號10與2 5係重複記載被害人謝玉銘部分,顯屬誤載,故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原審亦將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而受有損害 部分納入考慮,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疏未審酌情形,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本案被害人之受害規模等情,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有未洽。    ㈢綜上,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惟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鄭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鄭博嘉,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7,000元至MaiCoin帳戶 2 廖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聯繫廖秀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iCoin帳戶 3 邵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聯繫邵娟,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95萬元至MaiCoin帳戶 4 康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康麗琴,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5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mari孫」聯繫余金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6 陳亞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亞立,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7 蔡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陳偉仁」聯繫蔡福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8 陳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慧馨,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32分許匯款51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 9 吳炫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吳炫頤,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0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淑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美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3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淑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4 范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范道明,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5 吳訓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林若瑄」聯繫吳訓儀,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6 陳連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李伯毅」聯繫陳連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19分許,臨櫃匯款16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7 孫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孫秀娥,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8 吳鴻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婉婷」聯繫吳鴻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9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永興-李伯毅」聯繫徐秀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0 李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聯繫李美萱,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21 孫欽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開戶經理-李伯毅」聯繫孫欽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2 邱湘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ason chen」、「開戶經理-李伯毅」、「陳偉仁」聯繫邱湘鈞,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3 邱貞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邱貞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4 李凌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Sumi'孫婉婷」聯繫李凌竹,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5 李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美容,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23分、26分、41分、43分、同年5月25日9時39分、4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5筆)、4,700元至一銀帳戶 26 胡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胡偉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分、9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27 張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至張文彥,對其佯稱:可下載CVC Capital partners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一銀帳戶 28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建宏,對其佯稱:賺錢做愛心,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8分、9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29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巧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0 何金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之帳號,向何金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1 陳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陳福祺,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未匯款

2025-03-10

KSDM-113-金簡上-23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7號 原 告 劉以菊 被 告 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依其知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中旬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立強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福十六路與軍福十七路交岔路口,將本案台中二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與「王立強經理」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王立強經理」使 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王立強經理」取得系爭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聯合佈局VIP操作01群」、「Sumi孫婉婷」與原告聯繫,對 之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日10時8分 許、112年8月2日12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3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經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原告遭詐欺造成其公司週轉不靈, 因而向外借貸、支付利息,合計損害225萬元(含前述18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王立強經理」指定之人,嗣「王 立強經理」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該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 交付「王立強經理」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 嗣由「王立強經理」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 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80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 造成公司週轉不靈,因而向外借貸、支付利息,合計損害22 5萬元(含前述18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等語, 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固可認係因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該18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惟原告因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而另向外借貸 、支付利息所造成之損失,實難認係在原告主觀幫助故意所 得預見之範圍,亦難認與被告客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外借貸、支付利息所造成之損 失45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113年度附民 字第20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金-37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嘉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嘉儀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指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將「在線客服」所指定之 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出帳號,以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將 詐欺贓款轉出,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張武治、林耀基、邱季柔、周青郁施用詐術,使 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馮嘉儀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嘉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匯 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認識1名網友,他說也經歷過跟我一樣遭詐騙 的情況,故想要幫我,要匯30萬元給我,並要我進入某網站 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聯繫,我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網路銀行後將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我當時只是 想多找1份工作賺錢才會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張武治等4名告訴人有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依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並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分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 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 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66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 系專業,但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又被 告於本案以前,甫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3、6838號案件傳喚到案 ,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方於112年5 月25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23009359號函暨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11 2偵28531卷第321-323、569-572頁),足認經此偵查程序 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該案解除警示 帳戶僅1月之本案112年6月29日時,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   3.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被騙云云,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自己並未對「在線客服」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進行 任何查證,亦認為對方要平白無故匯款30萬元幫助自己不 太可能,而有懷疑過此事之真實性,且知道把帳號密碼給 對方就無法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任意進出款項等情(本 院卷第39頁),則其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關係、明知對方 無正當理由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僅為追求自己清償 債務之利益,即配合對方向銀行謊稱自己做水果生意、需 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又 明知本案帳戶已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且已接獲銀行通知 詢問,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反而回覆銀行此 為做生意正常使用之款項(112偵28531卷第531-545、552 -554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記錄),顯然係在 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 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 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有容任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由被告曾傳送「上次你們叫我去辦約定帳戶,你們還跟 我要密碼,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予「在線客服」乙節( 112偵28531卷第563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記 錄),觀之益徵,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4.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2年6月29 日提供帳戶資料時,餘額為0,之後始有包含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等多筆款項頻繁進出(112偵28531卷第331頁), 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幾無餘 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堪認被告因 上開帳戶內並無餘額,主觀上存有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故不太在意甚且容任他人支配使 用之心態甚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陽信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 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 實(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耀基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而被告本案以前甫因提供 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未久即 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能與本案4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查其悔意;兼衡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瑾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武治 112年5月27日間LINE暱稱「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武治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客服、LINE暱稱「MetaLinvests」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7月4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張武治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45-47頁) ②張武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231-239頁) ③張武治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531卷第259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②112年7月4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2 林耀基 112年3月起LINE暱稱「Vick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耀基佯稱可使用「Trust」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林耀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①林耀基於警詢之陳述(113立2729卷第41-50頁) ②林耀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立2729卷第95-101頁) ③林耀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2729卷第61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併案 ②112年7月4日10時17分匯款10萬元 3 邱季柔 112年6月9日9時許LINE暱稱「孫婉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季柔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季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40分匯款24萬元 ①邱季柔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9-14頁) ②邱季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161-167頁) ③邱季柔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531卷第159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4 周青郁 112年6月11日間LINE暱稱「小小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周青郁佯稱可使用「FxPro浦匯」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周青郁陷於錯誤而依自稱為「FxPro浦匯」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1分匯款5萬元 ①周青郁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27-43頁) ②周青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197-219頁) ③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2025-02-05

SLDM-113-訴-887-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爽身噴霧壹瓶、科學麵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113年6月27日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孫婉婷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爽身噴霧1瓶、科學麵1包,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被   告 李毓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藍芽耳機1個、爽身噴霧1瓶、科學麵1包等物, 合計價值新臺幣808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未結帳即離 去,並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該超商店長孫婉婷發現後,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毓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3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4

CTDM-113-簡-263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壹枚、「永興證券」印 文壹枚、「陳奕安」印文貳枚及「陳奕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穎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與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 日取得姜乃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4月25日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陳建仁」之助理「 孫婉婷」,將呂佳玲加入為LINE聯絡人及「天喆愛心財富之 家」之LINE群組,「孫婉婷」再於該群組中對呂佳玲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且詢得呂佳玲之住址及家中電話等資訊後 ,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呂佳玲家中 電話,聯絡至呂佳玲住處辦理投資事宜,隨即指示陳建穎偽 刻「永興證券」、「陳奕安」,並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 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 ),再由陳建穎分別在收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 永興證券」、「陳奕安」印文各1枚,及在合作保密契約上 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陳奕安」印文1枚,並偽簽「 陳奕安」之署名1枚,至呂佳玲住處交予呂佳玲而行使之, 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陳建穎,陳建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筆30萬 元現金,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超商內,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 成員即當場支付3,000元予陳建穎作為報酬,嗣因呂佳玲於 同年6月7日,以LINE要求「孫婉婷」退回投資款項遭拒,呂 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契約及收據,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 、68、73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證 述受騙交款之過程(見偵卷第25至28、99至100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5頁) 、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 )、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1至34頁)、乘車 資訊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頁)、網頁資料(112偵34242卷第 41至42頁)、呂佳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51頁)、呂佳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 保密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頁登入畫面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案契約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07 頁、第109至115頁)附卷可稽,及本案契約及收據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被 訴犯行包含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    ㈢被告共同偽造「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個、共同偽 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共同偽造「陳奕安」印文及署名各1 枚於合作保密契約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呂佳玲,其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 第1期款,嗣後未能依約按時履行,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 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1、48、5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將錢交給上手指定之男子後,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款12,500元,有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已超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數倍之 多,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30萬元,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偽造之合作保密契約及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枚、 「永興證券」印文1枚、「陳奕安」印文2枚及「陳奕安」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9

TPHM-113-上訴-2890-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