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紹越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顥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宜嫻,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
估修繕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905,869元,超過該車事故
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能
全部都被告負擔,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9頁),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9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
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55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
程度,爰將之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市值550,000元一節,
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之市值為550,000元
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
之修復費用已達905,869元,超出鑑定市值550,000元甚多,
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
修復價值與成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
現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年資8年,月收入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
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經醫囑建議2
週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應休養1週等情事所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585,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全毀損失550,00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之行
車時速為70公里,以行車紀錄器換算概估之時速則為84公里
,均已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第62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
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09,500元
(計算式:585,000元×70%=409,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8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