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GSEV-113-岡簡-487-2024122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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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紹越告陳慶達,因為車禍要他賠錢。黃紹越說陳慶達開車沒注意,害他撞車受傷,車子也報廢了,所以要陳慶達賠車子損失和精神賠償。法院覺得陳慶達該賠,但黃紹越自己也有超速,所以判陳慶達賠40萬9500元,還要在一定時間內付利息。其他黃紹越要求的,法院就覺得沒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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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紹越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顥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宜嫻,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估修繕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905,869元,超過該車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能 全部都被告負擔,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55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程度,爰將之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市值550,000元一節,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之市值為550,000元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之修復費用已達905,869元,超出鑑定市值550,000元甚多,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修復價值與成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年資8年,月收入12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經醫囑建議2週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應休養1週等情事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585,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全毀損失55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之行車時速為70公里,以行車紀錄器換算概估之時速則為84公里,均已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2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09,500元(計算式:585,000元×70%=409,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