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劉麗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薛意翎
孫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
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5)及其上同段1042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被告薛
意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6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最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被告孫慧蓮,因被繼承人
孫光甫於系爭A、B抵押權設定時已重病,被告如何交付借貸
款項予孫光甫容有疑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薛意翎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孫慧蓮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4年、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用公寓,其
同棟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
112年5月27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56,734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審酌系爭房地所處區
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並不熱絡,市場行情波動應不大等
情,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
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因
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茲系爭房地之建
物面積為92.5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
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38
7,984元(計算式:92.55㎡×0.3025×156,734元=4,387,984元
),高於系爭A、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是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之,各核
定為2,400,000元、2,46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0,000元(計算式:
2,400,000+2,460,000元=4,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9,11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後,尚應
補繳46,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24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