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麗花
被 告 孫振川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為鄰居原告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
有所不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告住處前,向原告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原告住處前並駐
足,使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嗣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
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智能不足而有理解力
差、易衝動、幻聽、失眠等症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未按時就醫及服藥,罹患精神疾病才引發本案脫序行為。
被告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認原告先對其施加恐嚇,才返回持
菜刀及長柄刷至原告家門口,但原告當時在住處屋內,被告
是站在門口不發一語,之後就返回把菜刀放回去,原告當場
也有說不怕被告去拿菜刀,故並未恐嚇到原告,被告於本次
事件並無恐嚇犯意及犯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都是心臟內科就診之資料,是因為原告心悸、心室
肥厚,與本次事件並無關聯性,原告並無去精神科就診,並
無因此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恫稱「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並持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至原告住處前並駐足,致
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行為,且核與證人即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
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
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
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於本件辯稱為前開行為時,原告已回到住處內,原告並
未心生畏懼等情,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罵她「破格」,原告要被告不要再
這樣講,被告說「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沒想到
被告真的拿刀子、棍子出來,原告嚇一跳就衝回家報警,嚇
得半死等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施
以惡害之通知。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是處於氣憤狀
態下,且手持菜刀駐足於原告住處門口不發一語,客觀上此
舉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據,產生被告將危及有生命安危之不安
全感,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之辱罵及持刀
恐嚇行為,足以使原告擔心生命、身體權遭遇危害,致原告
心生畏懼,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才會拿長柄刷及菜刀至原告家門口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間發生口角爭執,僅是發生糾紛之緣由,原告縱使有讓被告
心生不悅之行為,僅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動機,非屬於損
害之原因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應控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表達
意見,並無出言恫嚇及持刀之必要,被告係主動恫稱要持刀
殺原告,並旋即返家自屋內持菜刀而出後,在原告住處前駐
足,當屬於故意之不法行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自負
其責,依前揭規定,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時間久暫,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雖提出陽明醫院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究其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
、病症為受有「心悸、心博過快併心房早期去極化、心室肥
厚」等症狀,均屬於慢性疾病,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11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