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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豐昇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 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 現原告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 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 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所規定之「事前告知」,係指「交付承攬前」。而 系爭塔吊工程,含工程完工後之塔式起重機拆除工程,原告 係於109年7月27日與宇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 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並告知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宇球公司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要求宇球公 司應遵守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且於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逐一 具體訂有「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就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包含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 公司應採取如何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宇球公司違反之 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是原告自無原處分所謂於交付系 爭塔吊工程予宇球公司承攬時,有未於事前告知宇球公司有 關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從而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 就112年5月10日事故所作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中 「1.6.6塔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紀錄」之調查,宇球公司 於112年5月10日為本件塔吊拆除作業前,原告亦再三加強事 前告知宇球公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督促宇球公司確實遵行,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情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參勞動部106年9月22日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 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所規定之「告知方式」即明白釋示「事業單位於工程作業 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 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行防災措 施者,勞動檢查機關得認定合乎規定」。是依原告與宇球公 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 ,既具體逐項與宇球公司約定宇球公司應採行之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及宇球公司違反時之處罰,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 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未對承攬人宇球公司 事前告知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即顯有違誤。 ㈣依113年7月3日運安會依法獨立調查完成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 ,可知僅由被告一己於運安會調查完成前先以其一己之意思 ,於l12年l0月1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查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之客觀事實、調查發現及改善建議 ,完全沒有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運安會調查報告亦完全沒有對原告 提出任何改善建議。另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摘要報告與風險有 關之調查發現第3點及運安會致被告之改善建議,可知本件 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 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 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故宇球公 司依其經驗操作導致其起重機桁架斷裂之風險發生。  ㈤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非事實亦與本件風險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 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亦係法定得認 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者,更 係應負責「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 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 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者,被告將其應負責建立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宇球公司)依循 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 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責任,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 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設若本件塔吊被告之檢查合格 確無問題、被告訓練及檢定塔吊操作人員亦無問題,則本件 事故根本不會發生。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無被告或訴願決定意旨所述未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就其所承攬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與健康;所謂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 司承攬,對於承攬人宇球公司從事系爭塔吊工程有發生物體 飛落事故危害,僅於雙方簽訂之承攪合約書概括說明要求承 攬人宇球公司應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規定,否則將依罰款 標準表處以罰款,而罰款標準表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 公司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 查合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均未具體就工 作場所之塔吊拆除等危險作業,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 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 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 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 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或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決議之方式 為之,難謂已履行具體告知作為。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 公司再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 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蕭君)再承 攬;原告對於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 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 業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 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體 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防 護措施,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職安署於112年5月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l項規定,發生再承攬人蕭君於進行塔吊拆除工 程即拆除機(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塔式起重機伸臂作業時, 塔式起重機伸臂連同拆除機吊鉤飛落至文心南路及捷運軌道 上之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捷運列車乘客l死15傷之重大 災害。  ㈢至原告稱依其與宇球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罰款標 準表,就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宇球公司應採取符 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 ,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之( 五)告知內容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 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 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 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 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依原告與承攬人宇球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書僅於四之(一)工程管理略以,乙方(即承攬人宇球公司) 需全責負責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並遵守勞動基準法、 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相關法 令,善盡雇主法定責任確保勞工及第三人安全,倘發生任何 意外或疾病傷亡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機關裁處等情事,均 由乙方負完全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原告)無涉 ,甲方得逕自乙方得請領款項中優先扣除所受損害及附表( 即罰款標準表)所載之罰款,如有不足另得請求乙方賠償; 又罰款標準表所載違規事項僅概略提及要求承攬人宇球公司 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防護設施拆除應復原、提供檢查合 格證等一般營建作業管理規定,核其內容並未就塔吊(塔式 起重機)拆除等危險作業,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工作場 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警 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之措施,難謂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 付承攬人宇球公司時,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事前危害告知之義務,所訴核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下稱職 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 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 安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為執行母 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節,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 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 記錄、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與宇球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 證物卷第36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塔吊工程 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宇球公司復將塔吊拆除工程即塔式吊車 及施工電梯安裝、爬升、拆除等作業工程交付蕭君再承攬, 原告對於該等有物體飛落危害之系爭塔吊作業,未於事前以 書面具體告知宇球公司應事先擬訂標準作業程序、安全作業 方法、防止塔式起重機之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作業 方法,又對於周遭交通狀況、鄰近捷運軌道等工作環境之物 體飛落危害因素,及作業區內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設置 警告標示等具體防護對策等,均未事前以書面具體明確告知 宇球公司,亦未召開相關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等情,有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此亦與 前開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資料互核大 致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將系爭塔吊工程交由宇球公司承攬 ,並無事前或召開協商會議以書面紀錄告知前開有關其工作 環境有關塔吊工程拆除作業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尤系爭塔吊 工程為鄰近捷運系統之高風險區域,作業區域亦未有相對應 封鎖安全圍籬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 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 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 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 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 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 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 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 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 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 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 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 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 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 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 。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 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 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 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 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 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 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 」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 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 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 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 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 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 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 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 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 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 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 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 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 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 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 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地訴-162-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9號 原 告 Bardsley Carlin Michael 被 告 呂承泳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 被 告 許偉沁 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277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仕明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2人×10份×51元=6,1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1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⒊請務必提出持有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或投資出資額 及其現存市價之證明資料。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自113 年6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轉帳明細表、薪資單(含本薪/ 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實發薪資等各項及金額,務必含113年1月至113年10月之 薪資轉帳明細表),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6月至113年6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自113 年6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㈢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膳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⒉日用品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單 據。  ⒊水電瓦斯電視費用: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費、電費、瓦斯費、 電視費單據,並說明與同住者之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 分擔金額。  ⒋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⒌醫療費用:請提出近2年每次看診醫療單據。  ⒍勞保費、國民年金費:請說明每月/每期繳納數額,並提出近 2年內之繳交單據。  ⒎健保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健保費單據。  ⒏自提退休金:請提出近2年每期自提退休金單據。  ⒐手機費:請提出附有帳單收件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話費帳單 。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1

PCDV-113-消債清-27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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