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宇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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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號 債 權 人 施春安 債 務 人 宇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549-2025021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號 債 權 人 施春安 上列債權人施春安因與債務人宇詩婷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施 春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年月日」?(如未約定清償期 ,或未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應更正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15

CHDV-114-司促-549-20250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居所,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 知微」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4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6

CHEV-113-彰簡-761-2025010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張沛慈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06

CHEV-113-彰小-778-20250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宇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宇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 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2頁 ),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行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3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另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陳報,但被告迄今未向本院陳 明,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己做生意,月收入約3、4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因前男友 而負債約5、6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但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3人所匯 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HDM-113-金簡-341-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張沛慈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6-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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