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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70號 債 權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債 務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日月潭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事務所設於南投 縣。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CYDV-114-司執-7770-202502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70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8

CYDV-114-司促-830-2025020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6日 72,000元 43,2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2

CYDV-114-司票-1-2025010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7

SLDV-113-司票-28498-20241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853元,及其中㈠6 ,9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之利息;㈡26,532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9

CYDV-113-司促-10353-202412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02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安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遲延費37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5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48 ,00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000元。則 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4 ,000元(共2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 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 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年利率) 1 2,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6% 16% 2 2,000元 113年11月29日 16%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6

CYDV-113-司促-99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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