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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清 潔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清潔隊員要求其將垃圾確實 分類,即手持裝有硬物之垃圾袋敲打該清潔隊員所駕駛之垃 圾車駕駛座車門,復徒手折斷該垃圾車之雨刷,妨害該清潔 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 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簡-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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