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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孟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 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 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請各債權人於文 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本件債權人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後,逾期不為確答,均 視為同意,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以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方品學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宋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3

CHDV-114-補-117-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高海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封以諾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5所示部分的科刑及相關沒收 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 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其中,編號1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編號5尚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共2罪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編號2至4所示,各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 錢)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 者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宋孟哲(共同被告) 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 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 為:上訴人於本案僅與黃承駿(綽號紅玫瑰)聯絡,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其係於超商現場取簿 時為警查獲,並無被害人,本案至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 「預備詐欺」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部分,已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涉及 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如何已有預見,仍按黃承駿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而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承駿外,尚有宋孟哲等人之 存在,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之依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並援引本院他案 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對其於本案所收受之報酬何以認 屬高額報酬、何以未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以審酌;對於其得否預見黃承駿係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收轉包裹之内 容物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並容任其發生等情,均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認定:上訴人 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 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 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為賺取報酬,參與由黃承駿所發起,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之憑據。雖未指明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間接故意,僅屬行文簡略, 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說明其具有何種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著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 ;審判長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上訴人答以:「我承認有拿包裹, 也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我承認詐欺及洗錢……」;審判長復 於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我承認我的愚昧跟無知犯下這種嚴重的錯誤……請法官原 諒我的不成熟,給我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審判筆錄 可憑。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以 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已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不知所領取 之包裹内容為何物,僅係單純代為領取包裹之司機,更始終 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之事實,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 ,亦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影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未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 與同案被告宋孟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 拘束原審事實之認定)、黃承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宋孟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審理本案應受該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認定宋孟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並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為,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參與由 黃承駿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後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理由欄 復敘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何與編號1之加重詐 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記明上訴 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受本件詐欺集團之邀約而加入等情 。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繼續 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對不同 之被害人為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㈠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另認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與宋孟哲依「紅玫瑰」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另案包裹 ,而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在案(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相隔4 日,手法相同,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屬同一案 件。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遭重複起訴,其 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本案及另案屬一行為,為上訴人 量刑之利益,應併案審判。原判決未予置理,亦未為任何理 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另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宋孟哲同列為另案之被告 ,自111年6月間加入「紅玫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由上訴人依「紅玫瑰」之指示及所傳送之收件資 訊(含上開各被害人之姓名、寄出之金融帳戶帳號、收件人 、取件號碼及取件地址等資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宋孟哲,於同年月22日早上某時許共同出發,擬依指示 之收件地址,領取被害人翁晨嘉、麥佳琪、陳昱維、陳玉環 、聶語妡、潘建治、呂慧怡、林苡甄、陳思妤、范莉婕   等10人遭騙寄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於同日11時10分、22分 許,宋孟哲、上訴人先後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起訴書可按(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 11號卷第19至32頁)。核與本案之情節比較結果,兩案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加重詐欺之時間,亦較本 案為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本件 犯罪組織而起訴上訴人之案件,而編號1部分應為上訴人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旨,並記明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另案與本案非 同一案件,未予併案審理,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有減刑事由一節 ,已說明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 是於本案量刑時,無從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上 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不符減刑條件,有證據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筆錄,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58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4、115、127頁)。雖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惟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726-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孟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3

KSEV-113-雄補-275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宋孟哲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睿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 費後,原告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0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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