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尚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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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宋榮貴 債 務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及111年4月2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透支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1 5萬元、38萬元及360萬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41年3月16日及141年4月19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 、210萬元、9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8,937,11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及行員有偽造文書等訴訟,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 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依訴訟結果途徑 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如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有停止執行 裁定,得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31

SLDV-114-司拍-34-2025033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蔡昀靜即蔡雲慈 關 係 人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法 定代理 人 蔡昀靜即蔡雲慈 關 係 人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昀靜即蔡雲慈於民國108年1月 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603 ,75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宋榮 貴具狀陳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且本案 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關係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且關係人宋榮貴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清償借款案件判 決確定與否,實與本件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毫無關聯。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8

PCDV-114-司拍-40-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尚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GB-5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食品加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宋尚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尚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6 6號汽車)積欠貸款恐遭銀行查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聯繫網路不詳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偽造之「AGB-5099」車牌2 面後,懸掛在8866號汽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宋尚達將8866號汽車停放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 經警查獲,並由宋尚達提交上開偽造車牌2面由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尚達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8866-N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66號汽車 車身照片、偽造車牌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偽造之車牌2面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4

PCDM-114-簡-424-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宋尚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宋尚達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宋尚 達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新北市淡水區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196-202502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尚達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84,680元【本金364,707元+已結算之費用、利息及 違約金2,75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7,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84,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35,981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15.1 17,096元 2 利息 13,233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6.5 33元 3 利息 15,493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15 89元 小計 17,218元

2025-02-12

FSEV-114-鳳補-10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鑫集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施敏凌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 2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 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62萬 4,000元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4萬2,700元【計算式 :非自住部分課稅現值30萬6,6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43萬 6,100元=74萬2,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64萬9,5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7,000元/㎡×面積164.28㎡×原告 權利範圍1/1=1,264萬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等存卷可參,則參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 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 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5.55% 【計算式:74萬2,700元÷(74萬2,700元+1,264萬9,560元) =5.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102 年12月起至今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 12萬9,000元/㎡+8萬6,000元/㎡+10萬8,000元/㎡)÷4=11萬5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1.25㎡、平台面 積11.25㎡)為262.0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160萬7,14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500元/ ㎡×系爭房屋總面積262.06㎡×5.55%=160萬7,1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62萬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1,148元【計算式:160萬7 ,148元+62萬4,000元=223萬1,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不足1萬6, 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3790-20250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2號 聲 請 人 施敏凌 相 對 人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3-司票-13892-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7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宋尚達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號0 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77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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