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
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
、第1687號、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廣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
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5行記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
為「除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
13分許所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部分,因該
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轉出
款項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
未幾旋遭轉出一空,易廣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
」欄記載為「10萬元」更正為「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
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30000128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
」、「被告易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易廣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未
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而其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
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宋榮華陷
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同年月6日下
午4時13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其中11
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轉入之3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日上午10時26分轉出完畢,有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51370卷一
第361-364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遂;然嗣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宋榮華前開於1月6日所轉入3萬
元款項,並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該銀
行依相關規定於同年5月24日返還告訴人宋榮華,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
300001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則此部分
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
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等12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6
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
號、第1687號、第1688號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事實相同(即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部分)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告訴人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12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或未能完成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
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務工、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
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
王鴻聰、蔣運容、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
琴、宋榮華(111年1月3日部分)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宋榮華未經轉出之部分(
111年1月6日轉入之3萬元),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
,然業經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宋榮華,業如前述,此
部分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透過前女友,而認識前女友之友人,對方以1萬元向自己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亮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小彤)」聯繫上告訴人吳亮賢,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2 張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張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3 蕭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4 蕭雅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雅之,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樂股)
(三)原起訴事實: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
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日,以1萬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易廣憲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鴻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鴻聰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蔣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蔣運容提供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曾飛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飛宿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奉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奉錦提供之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劉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鳳婷提供之對話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八)告訴人林樹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樹貞提供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高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告訴人宋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宋榮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
(十一)告訴人蕭雅之、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
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110年12月1日 王鴻聰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王鴻聰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鴻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 110年12月28日 蔣運容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蔣運容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蔣運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萬元 同上 三 110年12月3日 曾飛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曾飛宿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曾飛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 (二)111年1月4日下午12時1分許 (一)15萬元 (二)30萬元 同上 四 110年12月6日 蔡奉錦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蔡奉錦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奉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同上 五 110年11月間 劉鳳婷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劉鳳婷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鳳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六 110年12月間 林樹貞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林樹貞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樹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50萬元 同上 七 110年12月4日 高慧琴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高慧琴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慧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同上 八 110年11月22日 宋榮華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宋榮華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宋榮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二)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上 九 110年11月16日 吳亮賢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吳亮賢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亮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十 110年12月間 蕭雅之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雅之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雅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0萬元 同上 十一 110年12月21日 張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張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十二 110年12月21日 蕭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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