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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沛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宋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1910號卷第45頁),經核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前方正在該處指揮交通疏導車輛 之施工人員告訴人張中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挫 傷及撕裂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0號   被   告 宋沛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沛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由元智大學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遠東路57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撞擊前方正在該處指揮交通疏導車輛之施工人員張中明, 致張中明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頸部挫傷、胸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宋 沛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慎撞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13-20250331-1

壢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中明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案件(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原交簡附民-2-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某甲另取得許雯茜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韻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賴怡靜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後(上三人 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代為在「澳門銀河」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11時4分許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同 年月12日12時28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12日20時10分許自第三層人頭帳 戶轉匯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年月13日13 時56分、18時2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共4,00 0元)後,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甲○○並因而獲得3,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 易卷第36、4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許雯 茜、王韻晴、賴怡靜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4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7 、51至58、63至64、67至70、73至107頁、偵卷第23至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易卷第55頁),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審金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 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 卷第36頁),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事後有依調解條件償付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範圍內,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 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甲○○願給付丁○○6,000元,於114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丁○○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TDM-114-審金易-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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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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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沛蓉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沛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沛蓉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曾擔 任温馨手作工坊負責人,然已於108年6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 ,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嗣後接連投保於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市議員辦事處、財團法人、民間公司等 單位,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 5萬9,1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8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萬6,88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89至97頁、第121至1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8萬1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 至108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8 ,8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2萬7,3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29至13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2 萬9,9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 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額總額 分別為33萬7,015元、30萬7,1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 ),以上合計551萬6,43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輛(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母親罹癌,須親自照護母親,僅得於菜 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 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至 55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更生前2 年間短暫於數單位投保(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8頁),可認 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故暫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1,000元(計算式:27,000+4,000=31,000)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928元(包 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水 電瓦斯1,500元、交通費750元、租金1萬6,000元、國民年金 1,178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其 中租金及水電瓦斯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單獨居住(見本院卷 第17頁),此部分支出顯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 人現聲請更生,且每月薪資已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元 ,更應撙節開支,再者,依其提出之水電瓦斯單據費用,平 均每月水電瓦斯費僅869元【計算式:(254+254+1406+676+ 393+494)÷4月=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9 至39頁】,其支出顯有高報之虞,故上開項目支出費用均應 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顯示,聲請人母親雖有房子一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一 筆(應有部分0.0232),惟上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母親自住 使用,且聲請人母親現無收入,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 0月出生,現年71歲),故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 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並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即1萬61元( 計算式:20,122÷2=10,061)。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母親扶養費3,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122元(計算式:20,122+3,000=23,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31,000-23,122=7,87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7,878元清償債務,約需5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516,436元÷7,878÷12≒58.4),而聲請人現年49歲 (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餘16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09-2025022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宋沛蓉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宋沛蓉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和分社 113年10月31日 200,000元 KO0000000 002 宋沛蓉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和分社 113年10月31日 200,000元 KO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催-58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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