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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 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 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 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 )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 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 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 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 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 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 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 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 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 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 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 (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 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 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 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 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 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 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 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 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 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 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 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 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 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 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 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 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 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 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 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 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 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 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 .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 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 ,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2 號本票裁定(見外放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 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辦融資 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約定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 月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9,936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1 8%計算(下稱甲貸款)。嗣伊繳納20期後,因又有資金需求 ,故再次與被告申辦貸款72萬元,並約定此筆貸款先扣除甲 貸款剩餘未繳款項後,其餘之金額匯入伊指定之玉山銀行城 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自112年8月起,以 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18,36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29%計 算(下稱乙貸款)以為清償,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然伊就甲貸款剩餘未清償之數額應為405,606元,故就乙貸 款伊應取得之貸款數額應為314,394元,然伊僅收取被告指 定訴外人行將公司匯款之293,895元,且系爭車輛已遭被告 拖走拍賣取得價金,應抵銷伊積欠之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72萬元之範 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甲貸款剩餘未清償金額為426,105元,故 就乙貸款扣除甲貸款未清償金額,剩餘之293,895元已全數 匯款予原告。另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得之價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僅有取得136,190元,亦不足清償原告積欠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雖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然此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辦甲貸款,復再向被告 申辦乙貸款等節,有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還款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63-69、73、77-79頁),首堪採信。  ㈡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如有部分金額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屬貸與 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110年1 月間向被告貸款時所簽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系爭本票 既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有效範圍自應以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債權額而定,是茲就原告向被告歷次借款本息債權金 額詳述如下:  ⒈甲貸款部分:查原告有收取被告交付之48萬元貸款金額,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又原告已清償16期共158,976元(每期清償9,936元,見本 院卷第45頁還款明細),經抵充每期利息計算後,原告尚積 欠借款本金405,37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乙貸款部分:乙貸款之貸款本金應為抵償甲貸款欠款之本金4 05,377元,並加計被告指示行將公司匯款與原告之293,895 元,共計699,272元(計算式:405,377+293,895=699,272) 。又原告已清償2期共36,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頁),至乙貸款契約第12條雖有約定「乙方…有下列 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 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 成本費用…」等語,惟此催款成本費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 經被告提出作為債權之請求,爰不列入抵充之範圍,是經抵 充每期利息計算後,原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674,438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遭被告拍賣取得價金應予抵充伊積欠 款項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拍定價格之證明,而 系爭車輛經拍定並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為136,190元,業 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此抵充原告積 欠之本金及已到期利息,本金餘額為581,4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  ㈢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共2筆,甲契約借款本息經原告部分清償及 以乙契約借款借新還舊抵償後,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乙契約 借款,本金部分尚欠581,442元,利息部分則尚欠自113年5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於此範圍內,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然於超過 581,44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81,442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明昌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72萬元 附表二: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週年利率14.18% 48萬元 111/3/10 1 9,936 5,672 4,264 475,736 111/3/12 111/4/10 2 9,936 5,622 4,314 471,422 111/4/9 111/5/10 3 9,936 5,571 4,365 467,057 111/5/10 111/6/10 4 9,936 5,519 4,417 462,640 111/6/15 111/7/10 5 9,936 5,467 4,469 458,171 111/7/13 111/8/10 6 9,936 5,414 4,522 453,649 111/8/15 111/9/10 7 9,936 5,361 4,575 449,074 111/9/15 111/10/10 8 9,936 5,307 4,629 444,445 111/10/11 111/11/10 9 9,936 5,252 4,684 439,761 111/11/15 111/12/10 10 9,936 5,197 4,739 435,022 111/12/15 112/1/10 11 9,936 5,141 4,795 430,227 112/1/17 112/2/10 12 9,936 5,084 4,852 425,375 112/2/15 112/3/10 13 9,936 5,027 4,909 420,466 112/3/16 112/4/10 14 9,936 4,969 4,967 415,499 112/4/10 112/5/10 15 9,936 4,910 5,026 410,463 112/5/15 112/6/10 16 9,936 4,850 5,086 405,377 112/6/16 附表三: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週年利率10.29% 405,377+293,895 =699,272 112/8/14 1 18,360 5,996 12,364 686,908 112/8/30 112/9/14 2 18,360 5,890 12,470 674,438 112/9/16 附表四: 應還日 期數 期付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金 借款本金 還款日 (系爭車輛拍定日) 週年利率10.29% 674,438 112/10/14 3 18,360 5,783 12,577 661,861 113/7/17 112/11/14 4 18,360 5,675 12,685 649,176 112/12/14 5 18,360 5,567 12,793 636,383 113/1/14 6 18,360 5,457 12,903 623,480 113/2/14 7 18,360 5,346 13,014 610,466 113/3/14 8 18,360 5,235 13,125 597,341 113/4/14 9 18,360 5,122 13,238 584,103 113/5/14 10 7,670 5,009 2,661 581,442   合計 136,190

2024-12-24

KSEV-112-雄簡-2093-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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