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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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