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陸粒及水梨陸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9月16日16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蘋果6粒及水梨6粒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
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被 告 王秀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興水果
行店內,徒手竊取林鴻傑所有置放在店內蘋果6粒及水梨6粒
(約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鴻傑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秀妹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317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