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簡-317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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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陸粒及水梨陸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9月16日16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蘋果6粒及水梨6粒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 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1號   被   告 王秀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興水果行店內,徒手竊取林鴻傑所有置放在店內蘋果6粒及水梨6粒(約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鴻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秀妹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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