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宗教詐騙

共找到 1 筆結果(第 1-1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盧芬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竟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理專」、「張學淵」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7日起,經由Line 通訊軟體「林允雯」暱稱向伊佯稱:可帶伊操作虛擬貨幣及 外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受損害 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自稱「智弘大師」之人 ,稱可幫伊改運,並收伊為乾女兒,以宗教詐欺方式博取伊 之信任。000年0月間,「智弘大師」致電伊稱其病重不久將 辭世,願將遺產4,488萬元留給伊及其乾兒子「張學淵」, 嗣後「張學淵」請「陳理專」與伊聯繫,處理遺產稅金問題 ,「陳理專」以撥款為由,請伊開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指示伊將自己之金錢存入系 爭帳戶,伊因而將51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伊亦為遭詐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無從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又被告係遭宗教詐騙後,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原告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惟被告並 無詐騙原告,亦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 爭帳戶,尚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原告受詐騙後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他人 ,造成原告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67、11414、1332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77至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偵查卷 宗核對無訛。依另案刑事偵查卷所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為求改運,於111年7月1日認識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 ,「風水大師」多次以開光法會香油錢、紅包錢等理由,指 示被告匯款,並收被告為義女,「風水大師」除了多次與被 告討論改運、法會等事宜之外,亦不乏關心被告身心狀況或 照護生病之配偶情形,而被告亦每日向「風水大師」請安, 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等情,有被告與「風水大師」之LINE對 話文字檔可憑(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29至43頁)。嗣於111 年8月29日,LINE暱稱「張學淵」之人突以「風水大師」之 帳號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為「風水大師」之秘書,「風 水大師」出事昏迷,欲將其財產留給被告盧芬祈,但須被告 盧芬祈先繳納稅金,被告盧芬祈因而先後匯款25萬元、30萬 元至「張學淵」之指定帳戶,其後「張學淵」請被告盧芬祈 與「陳理專」聯繫,並請被告盧芬祈配合「陳理專」之要求 ,前往玉山銀行開立網路銀行,「風水大師」之遺產始能入 帳,且過程中「陳理專」亦提供理財專員執照及身分證照片 以取信被告。嗣被告盧芬祈為求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 產,均配合「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於111年10月1 1日開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於當日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理專」等情,此有被告盧芬祈 與「張學淵」LINE對話文字檔及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稽(見 另案之偵6667卷第43至59、120至121頁)。  2.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確係因宗教信仰,與「風水大師」互動 往來,以及「風水大師」認其為義女等因素,深信「風水大 師」將遺產留給自己之事為真,因而配合「風水大師」之秘 書「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繳納稅金、開立系爭帳戶 之網銀,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理專 」,以期能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並非輕率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短暫認識,全然完全陌生之人,甚而被告本身 亦因「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之詐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共516萬元(見另案之偵6667卷第112頁反面及125 頁),此顯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何況,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 預見「風水大師」、「張學淵」、「陳理專」等詐騙集團成 員,會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 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訴-166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