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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2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 25,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6,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2262-202503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新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3-司票-14903-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22,5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502-2025031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周新嘉、周建忠、周 炳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相對人 用印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公 司登記事項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 從認定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為相對人所提供,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聲-4-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周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55,9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14,365元,尚應補繳99元。 二、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周新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被告周建忠、周炳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50,000元 1,350,000元 2 利息 1,35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6日 (10/365) 16% 5,918元 合計 1,355,918元

2025-02-07

MLDV-113-補-270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債 務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債 務 人 周建忠 債 務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7,285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22

MLDV-114-司促-467-2025012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200-2025012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債 務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2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債權人本件聲請業經 更正如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7

MLDV-113-司促-8772-2025010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 債 權 人 賴明憲 債 務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0,000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26

MLDV-113-司促-8837-20241226-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0元,就其中3,50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4

MLDV-113-司票-9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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