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
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
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
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
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113年第11303207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亦遭訴願機關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此有原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
第31-40頁、45-60頁)在卷可參,而依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
影本可知,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為265萬元,原告表明不服
原處分之全部(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訴請撤銷之原
處分罰鍰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屬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TPTA-113-地訴-300-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