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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阮愛絨 相 對 人 VNEX(即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空運部 法定代理人 許云芬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0樓,此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 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調-305-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及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提出繕本( 含證物)。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4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到院閱卷及 具狀補正被告廖(姓名不詳)之詳細姓名及其住居所(正本1 份及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13

KSDV-113-補-123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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