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東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馬東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金錢之數額、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超過告訴人遭竊取商品之價格,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雖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雖於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上情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
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物品牛仔褲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該竊取財物之金額,有和解
書乙紙在卷可參,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7號
被 告 馬東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
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架上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299
元,下稱本案牛仔褲),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
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天母店經理邱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東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拿取本案牛仔褲等情,惟辯稱:伊那天喝的很醉,不曉得發生什麼事,隔天酒醒後,才發現多一條本案牛仔褲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褚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馬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54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