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簡-1549-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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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馬東海在賣場偷了一件牛仔褲,被抓包起訴。法官考量他坦承犯錯、有悔意,而且已經賠償賣場損失,所以判他罰金四千元,緩刑兩年。簡單來說,就是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只要這兩年內沒有再犯,就沒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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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東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馬東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告訴人遭竊取商品之價格,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雖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雖於11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上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物品牛仔褲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該竊取財物之金額,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7號   被   告 馬東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架上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299元,下稱本案牛仔褲),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安全課課長褚瀚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天母店經理邱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東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拿取本案牛仔褲等情,惟辯稱:伊那天喝的很醉,不曉得發生什麼事,隔天酒醒後,才發現多一條本案牛仔褲等語。 2 告訴代理人褚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馬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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