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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白富松 被上訴人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 ,均為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且以積欠地下錢莊為由,不 斷向上訴人借款,107年間又稱無法償還房貸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希望上訴人購買其房屋,並稱會給予上訴人房 租,上訴人亦為其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上訴人告知將出 售該房屋,被上訴人雖答允,然遲至112年11月底並未遷出 ,甚至要求上訴人需負擔祖先牌位搬遷費用,上訴人係忍無 可忍,方為刑事起訴書所為之犯行。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薄 ,卻遭被上訴人不斷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 痛苦之就醫證明,原審遽為採信其主張,判決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為其 上訴理由,但其於上訴狀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何項事 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表明所指摘之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痛苦之 就醫證明等語,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再為爭執,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6

CHDV-114-小上-6-202502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仁瑋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其之薪資與 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陪同 張仁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 張仁瑋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張仁瑋表示 欲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仁瑋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 我跟你講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 你鎖起來!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 出去!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 害原告、張仁瑋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張仁瑋 之安全。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原告、張仁瑋已在屋內,即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 門(紗門,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原告、張仁瑋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 嗣張仁瑋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 詎被告又開車返回上開地點, 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 璃踢破,以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張仁瑋,使 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 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張仁 瑋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本院卷第1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9-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原告之薪資發生糾紛,原告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錦雀陪 同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原告表示欲向彰 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原告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我跟你講 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你鎖起來 !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出去!我 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害原告、 劉錦雀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劉錦雀之安全。 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見原告、劉錦雀已在屋內,即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門(紗門 ,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原告、劉錦雀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嗣原告 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詎被告又 開車返回上開地點,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璃踢破,以 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劉錦雀,使其2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房屋之權 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劉錦 雀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9日起 (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8-20241127-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8,8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資等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範圍有所擴張,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原告於受僱期間 ,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白富松(下逕稱 白富松)借支,截至107年5月15日,借支金額合計61萬8,00 0元(參原證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 頁誤繕為518,000元),原告因此於107年6月22日,將名下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出售予白富松, 原告與白富松於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告向 白富松借支之62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原告 確實親收無訛,故而,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誤繕為106年5月15日)前向白富松借 支之61萬8,000元,應已還清,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3頁包含表格中就「107年5 月16日」之日期均誤繕為「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8月 4日止,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借支項目金額為31萬6,177元 ,還支項目即被告公司扣住原告薪資之金額為80萬1,570元 ,此一80萬1,570元亦為原告應領薪資之金額,該金額扣除 原告截至109年8月4日止所累積之借支項目金額,為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4日多扣而未發還予原告之金 額即48萬5,393元,且尚未包含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2 6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曾多次向白富松要求 給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薪資,均遭白富松以拳腳相向,原 告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向白富松提及給付上開房屋尾款之 情事,白富松竟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否則就要報警,白富 松將原告資遣且未有預告期間,迄今亦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  ㈡茲就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被告預扣 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實,詳 述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原告除未領取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統計上所載109年6月12 日之5,000元、109年7月13日之5,000元、110年1月25日之5 萬元、110年3月31日之25萬元、110年9月12日之1萬5,000元 、110年9月18日之3萬元外,其餘均有領取,且觀被告公司 之薪資預支單統計表,可見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基本薪資, 被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合計78萬8 ,556元,另被告協助原告照護原告之母親,而為原告之母親 聘請看護所支付2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筆看護費用,被 告係以原告之薪資支付,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自薪資扣 除。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 年資並未中斷,且訴外人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新 公司)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原告並未離職,而係利用 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被告並無理由藉以苛扣原告5至7月健 保費2,247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以原告107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2,00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惟被 告卻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為由, 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說明扣款計算之 基準何在。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預扣原告1萬9,050元之薪資,以作為原告工作上損害賠 償之費用,並不合理。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年以上10 年未滿,每年有15日特休,原告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 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   原告之母親於110年罹患貧血性骨折,原告需邊工作邊照顧 生病之母親,且原告與其母親居住在白富松另外經營之家富 精機有限公司之住址內,原告不會輕易離職,否則將陷於失 業及無家可住之窘境。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拒絕提出原告之薪資清冊,以基本薪資 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 400元,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又18天,以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基數為【4+11/15】,以原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4,960元。  ⒎積欠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離職起,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之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資為865.57元,且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5,967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1萬3,487 元(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 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 9,050元)、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 元、預告工資2萬5,96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借62萬4,979元,被告公司 得自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資,而原告於107年10月1 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54元之借 款,原告復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告共 積欠被告公司14萬6,454元之借款,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數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據此,原告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被告公司 得自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中扣除部分款項,以供償還借款, 並無違法,茲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 、被告預扣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 年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已逾5年 ,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 借62萬餘元,被告公司自得於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 資,並經原告於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確認並簽名。原告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 54元之借款,於109年8月4日又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 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14萬6,454元,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薪資。且原告提出自行繕打之借支及還支表,惟該借 支及還支表均未經被告確認並為任何簽名蓋章,原告承認於 111年度前後有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共計11萬6,450元,而核 對原告確認並簽名之110年薪資預支單之借支,與原告之借 支及還支表,有6筆於預支單之申請人簽收處簽名,其中5筆 借支因漏列而有不同之處:⑴110年1月12日預支1萬3,000元 (原告漏列)⑵110年1月25日預支5萬元⑶110年3月29日預支8 ,000元⑷110年3月31日預支25萬(原告漏列)⑸110年9月12日 預支1萬5,000元(原告漏列)⑹110年9月18日預之3萬元(原 告漏列),可見原告寫出預借金額較小之借支表,故意漏列 金額較大之借支金額,且原告所提之薪資預支單,未經被告 公司核章之部分,均是假的,原告向被告所預借薪資之數額 ,應均以被告提出而經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為準。 而被告公司所持有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及112年經 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上之預支金額為59萬985元, 與原告承認之111年薪資預之金額為11萬6,450元,合計為70 萬7,43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倘扣除原告主張苛扣 薪資57萬1,207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3萬6,228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原告確實曾 有3個月時間離開被告公司至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於離職之3個月期間,積欠健保費尚未繳納,而請被告 公司幫其繳納,有記載於借支單上,原告亦於該借支單上簽 名,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3個月健保費,該3個月健保 費由原告補繳與被告公司,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有誤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原告於107年9月有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 ,被告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並無 違誤。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陳述。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常遲到,並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 之標準,況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4元,被告 公司得以主張以預借金額抵銷特休未休薪資,核算後,原告 尚積欠被告公司8萬5,179元,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薪資。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不得對原告清償薪資,原告得知將被本院扣 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原告不要來上 班,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係顛倒是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㈡白富松僅於112年10月間因原告應遷讓房屋而未遷讓,始與原 告有所爭執,其餘時間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且白富松同情 原告之母親因病而身體不佳,缺錢支付醫藥費,原告亦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白富松因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會好好上班, 而同意原告預支薪資並將錢借予原告,惟原告上班不正常, 經常遲到、請假及曠職,造成被告公司莫大損失,白富松深 受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 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 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向白富松預支薪資,並由每月薪資扣除償還等語,業據其提 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頁 、第199至2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月至112年1 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 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休未休之 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萬5,967 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亦據其提出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9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 73至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其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 付等語,惟查,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核屬原告對被告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債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積欠薪 資,尚未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薪資 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性,惟其卻以同一薪資預支單之影本計 算其所認為正確之薪資金額,更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有被告 所提之薪資預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足徵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本院核 算原告於108月2月至112年10月,向被告公司預支薪資之金 額,合計為21萬4,370元,而被告公司苛扣原告薪資以作為 償還上開預支薪資之金額,合計為57萬1,207元,足見被告 公司多扣原告35萬6,837元之薪資而未為給付。復查,於109 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111年 為2萬5,250元、112年為2萬6,400元,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 年10月未領足每月基本薪資之金額,合計為43萬1,719元, 故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合計為78萬8,556元 (356,837+431,719=788,556),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屬有據。  ⒉健保費2,247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中斷, 原告利用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且詠新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原 告投保,被告應將剋扣之3個月健保費2,247元給付予原告等 語,亦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雖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07年5月7 日,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惟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所 載之107年5月至8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借支及還支紀 錄,且原告於詠新公司之投保日數僅只6日,足見原告於107 年5月至8月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逕以原告在詠新 公司兼職,而苛扣原告前開期間之健保費用,即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3個月之健保費用共2,24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雖爭執前開薪資預支單之形式 真正性,惟承前開所述,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真正 性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⒊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原告主張其107年每月基本 薪資為2萬2,000元,每日薪資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 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被告僅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未 說明扣款計算之基準何在,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並 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查依107年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原告於1 07年9月之每日薪資應為733.3元(22,000元÷30=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所提之107年9月上班時間表,原 告於107年9月僅請假3日,被告得扣除原告薪資金額為2,199 元(733元×3日=2,19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有 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被告無法給予原 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云云,惟原告於107年9月 因請假3日而未全勤,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一個月請假3日難 認為請假過多之程度,被告復未就原告究有何請假、曠職日 數過多情形,及扣除原告薪資3,634元之計算基準,提出任 何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即屬有據。  ⒋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預扣原告 薪資1萬9,05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給付予原告乙情,業 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第239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⒌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原告主張其每年有15日特休, 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等語,亦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 47頁),查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前揭規定,原告每年應有15日特休 ,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 均未請過特休假,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就原告尚未休 之日數,發給原告工資。被告雖以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 常遲到,而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標準等語置辯,惟其既 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事存在 ,且縱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依前揭規定,此亦非被告得以 不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之法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要不足採。被告另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 4元,被告公司得以之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等 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抵銷事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萬1,275元,洵屬有據。  ⒍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 資2萬5,967元乙情,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並得 知將被本院扣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置辯。證人施金鐘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其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繼續上班等語。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情事、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及書狀主張 ,認被告公司代理人白富松曾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勞動調解 程序時陳述:「我請他不要做了,是他堅持要做」等語,雖 被告代理人以113年8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表示此 也許為白富松之氣話或表達不夠清楚之語句,惟其無異於以 書狀就此部分承認白富松有表達上開語句,被告復以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置辯,惟本院審酌白富松既確曾有此表 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細酌,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所提供之宿 舍,更因債務而遭法院假扣押之情事,期更需要此份薪資以 維持生計;且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係自願離職,而非白 富松所言之原告仍堅持要做這份工作,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前開所有款項之理,是由前開事 理交互勾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要求其離職而非其主 動辭職乙節,應較為可採。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則其主張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有據。本院核算原 告所提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年資共計9年5月又18天之資遣費用12萬4,960 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2萬5,967元,尚無違誤。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 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 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 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 萬5,967元,共計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3-勞訴-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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